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全仓与沈延武、李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仓,沈延武,李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557号原告王全仓,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沈延武,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红娟,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沈延武之妻。原告王全仓与被告沈延武、李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仓,被告沈延武、李红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仓诉称,被告沈延武与李红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延武与李红娟因经营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家俱城急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出具借条1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其手头没有钱,催讨未果。2016年4月25日在被告家里,被告归还了1万元利息。从此之后,被告电话不接,人也跑得不见踪影。现状诉法院,请求被告沈延武、李红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246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延武未答辩。被告李红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延武与被告李红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沈延武以需生意周转金向原告王全仓借款10万元,原告王全仓在宝鸡市华圣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给付被告沈延武现金10万元,被告沈延武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全仓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3分,期限一年,借款人沈延武、李红娟(代),2013年10月25日”。被告沈延武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签了被告李红娟的名字。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沈延武按月利率3%归还了原告王全仓借款利息36000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沈延武归还了原告王全仓逾期利息18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沈延武归还原告王全仓逾期利息10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沈延武归还原告王全仓逾期利息10000元。此后被告沈延武再未归还。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沈延武、李红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向被告沈延武、李红娟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但至开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6日,按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为5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全仓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证2本,沈延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张,李红娟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人赵明科、叶亚岐证人证言各1张;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全仓与被告沈延武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全仓按照协议约定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沈延武,被告沈延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沈延武理应依照协议约定还款付息,但被告沈延武未能按期履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10月24日借款一年期满后,被告沈虎武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2016年4月25日又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应视为对借款协议的继续履行。对原告王全仓诉请的借款本金10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沈延武已按年利率36%归还了原告王全仓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全仓与被告沈延武虽约定借期内利率为36%,但对逾期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3月6日逾期利息为56800元,扣除被告沈延武已归还的逾期利息38000元,剩余18800元逾期利息未归还。对原告王全仓诉请的利息24667元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18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利息586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娟未在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名,被告沈延武虽代为签名,但无被告李红娟的授权委托,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李红娟的确认,该借款协议不是被告李红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王全仓诉请的由被告李红娟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延武、李红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延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全仓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18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全仓对被告李红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全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被告沈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年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