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安吉雪与索优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雪,索优乐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829号原告:安吉雪,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索优乐图,男,1979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寻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吉雪与被告索优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雪、被告索优乐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寻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11,7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共计39个月,60,000元×6%/年利率×39个月),合计71,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其朋友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3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索优乐图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原告作为享受国家低保政策的公民,从经济能力上并不具备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能力,原告对此应进行举证;3、被告并没有给原告书写过任何借据,借据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被告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借据真实有效,本案的原告最迟应在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却迟至今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吉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条及借款经过各1份,以证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款,借条及借款经过由被告索优乐图签字确认,并证实借款经过。二、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同日将60,000元借给了敖敏。经质证,被告索优乐图对于借条及借款经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借条及借款经过的书写内容笔体与签字笔体不是一个人书写;借款经过书写原告安吉雪给被告拿了60,000元,但原告安吉雪为享受低保人员,不具备出借60,000元的能力;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安吉雪借款给索优乐图;这份合同原件之所以保存在安吉雪的手中,是因为签订此借款合同时安吉雪不想让其他人知道他家庭享受低保待遇,担心低保待遇被取消,因此每次往外放贷时原、被告一起去,并以索优乐图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这份合同真实放款人是安吉雪,索优乐图只是安吉雪的代理人,第三人敖敏不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索优乐图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向安吉雪披露敖敏,让其自行找敖敏主张权利,才将这份借款合同交付给安吉雪的,安吉雪应向敖敏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及借款经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索优乐图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对借条及借款经过落款处的签字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借款合同是由索优乐图和敖敏签订的,有出借人索优乐图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及时间、借款期限均与借条、借款经过内容吻合,三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索优乐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实索优乐图、秦觅系夫妻关系。二、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记录各1份,以证实被告索优乐图妻子与原告安吉雪通话,索优乐图从未向原告安吉雪借过60,000元,其向原告安吉雪借过10,000元,但已还清;原告安吉雪还向其借过200元。经质证,原告安吉雪对于结婚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电话内容有诱导的嫌疑,2015年3月份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没打条,后已将10,000元偿还;其承认从被告处借过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原告对于结婚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通话录音,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诱导的嫌疑,但认可是其和被告索优乐图爱人通过电话,但上述通话录音中并没有关于涉案60,000元的相关内容,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索优乐图以其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安吉雪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2月20日还款,约定好处费支付3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于2017年4月1日出具了一份《借款经过》,说明了借款60,000元的经过,并且将给敖敏借款60,000元的借款合同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对于借条、借款经过的书写内容不认可,称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认可借条及借款经过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吉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安吉雪与被告索优乐图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索优乐图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1,700元(按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且原告要求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索优乐图所提,未向原告借过60,000元,原告作为享受国家低保待遇的公民,不具备出借能力,被告并没给原告书写过任何借据,原告出入被告的办公室,是从办公室拿到签有被告名的空白纸,是其委托索优乐图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对借条及借款经过落款处的签名予以认可,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优乐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安吉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700元,共计7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索优乐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一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