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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罗元玲与李建橙曹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玲,李建橙,曹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331号原告:罗元玲,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橙,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被告:曹君利,女,1966年4月11日出现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原告罗元玲与被告李建橙、曹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橙、曹君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元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6.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36.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建橙所持有的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注册资金300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1项债务中未受偿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建橙将所持有的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注册资金300万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6.6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36.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还款,2015年6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136.6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按月息2%计付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息,出据前的一切借据无效,借款人李建橙,身份证号码X。逾期后,还款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被告李建橙辩称,1、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其只是在罗元玲处借款一次,并用其在银皓农业公司的20%股份作了质押,当时利息并不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是按8%的高利息支付的,由罗元伟和罗元玲两人收取的,共支付了两年左右的利息,2014年,唐建华来公司投资,其多次找罗元玲协商还钱,她非要连本息给90万元,才把公司股份解押,后因利息太高就一直没有办理;2、两次借款不实,2015年6月1日,其在合川政务大厅办理工商执照,罗元玲的姐姐是工商局办证的,打电话通知罗某某、罗元玲,罗某某、罗元玲带了社会上的4、5个打手把其押到曹某某的会所内的一个房间,采取暴力手段,强行逼其写的借条,并将其关押在会所至下午6点钟左右,当时因曹君利不在家,其给曹君利打电话,叫她给曹某某打了很多电话,叫曹某某帮忙给罗元玲说情后才放其回家,请法官调查,主张正义;3、他们逼我写了借条后并没给我一分钱,请法官调查,100多万不是小数,他们是高利贷。被告曹君利未作答辩。罗元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010年9月16日出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将被告所持有的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事实。2、借条一份(2015年6月1日出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136.6万元,同时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的利息计算方式。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十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银行流水高达760多万元,第二笔借款106.6万元是原告出借的现金,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是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有能力履行出借义务。4、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曹某某询问笔录,证明罗元玲未强迫李建橙书写借条的事实。被告李建橙、曹君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罗元玲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李建橙、曹君利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建橙向原告罗元玲借款,原告罗元玲予以同意,被告李建橙向原告罗元玲出据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罗元玲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此条,借款人:李建橙(加盖指纹),2010年9月16日”。当天,原告罗元玲作为乙方(质权人)与被告李建橙作为甲方(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其自有权利为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半年的中期贷款作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结清之日止;质押权利名称为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原告罗元玲在《质押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纹,被告李建橙在《质押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指纹。当天,原告罗元玲与被告李建橙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重庆市工商局合川分局向原告罗元玲与被告李建橙发出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当天,原告罗元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建橙。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建橙又向原告罗元玲借款,原告罗元玲同意后向被告李建橙支付现金106.6万元,被告李建橙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罗元玲出据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载明“鉴于本人之前借到罗元玲的借款共计两笔合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陆万陆仟元整(小写¥1366000.00元),已陆续到期,经与罗元玲协商本人继续借用,我保证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本借款归还,否则,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概由我本人承担,如2015年10月30日未还清,则按3%付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息),出据前的一切借据无效,借款人:李建橙签名并加盖指纹,身份证号码:X,附注:之前借款明细已退还”。此后,被告李建橙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罗元玲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罗元玲是否已实际向被告李建橙支付借款106.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罗元玲认为已履行支付借款106.6万元的出借义务,由于被告李建橙辩称未收到借款106.6万元,因此,对原告罗元玲是否已履行出借义务,应当由原告罗元玲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罗元玲在审理中举示支付借款106.6万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且提供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其有出借能力的证据,原告罗元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可以确信相关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诉争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事实,虽然被告李建橙辩称是原告罗元玲强迫书写的借条,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且证人曹均勇也证明被告李建橙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罗元玲要求被告李建橙归还借款136.6万元并从约定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建橙的所有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曹君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君利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罗元玲在审理中举示的《质押合同》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李建橙用其持有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对原告罗元玲的借款30万元进行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出资登记手续,故原告罗元玲要求对被告李建橙持有的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橙、曹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元玲借款13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136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原告罗元玲对被告李建橙所持有的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7元,由被告李建橙、曹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