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回想与黄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回想,黄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060号原告:余回想,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京,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明,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负责人:陈焯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回想与被告黄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余回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京、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余回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京、被告黄国明、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回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95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明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9时25分许,余回想驾驶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张某从会城往沙堆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江镇利生工业园路口路段时与黄国明驾驶的粤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余回想、张某受伤。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回想经送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至2016年9月2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干骨折,左大腿下段严重软组织挫裂伤。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3日作出2016007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回想、黄国明负同等事故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余回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15261元(3200元/月÷30天×4个月23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53912.8元。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面包车在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人民财保已经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张某的死亡进行赔偿,故本案中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回想的医疗费损失,剩余损失243912.8元由人民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国明赔偿。为维护余回想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回想经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核实,认为人民财保辩称的垫付费用并没有在余回想出院结算时的住院医疗费中予以扣减,请法院依法核实人民财保的垫付情况。另外,余回想确认黄国明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一、粤J×××××号车辆在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与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人民财保对粤J×××××号车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余回想的损失,在核实粤J×××××号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资格后,同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人民财保对余回想的赔偿主张有如下意见:对医疗费,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余回想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核定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护理费,余回想该项主张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对误工费,余回想主张计算误工时间为四个月二十三天有误,应为23天,余回想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提供的银行流水不完整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营养费,该项主张没有医嘱没有依据;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CT片模糊不清,不能确定余回想是否有关节内粉碎性骨折,鉴定费不属于人民财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财保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人民财保承担,且余回想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有交通费支出;对诉讼费,人民财保不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人民财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三、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余回想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余回想的损失应当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黄国明辩称:黄国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垫付了26000元,其中垫付了张某丧葬费16000元,垫付了余回想医疗费1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保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黄国明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由三江镇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25分行驶至新会××××江镇利生工业园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从会城往沙堆镇方向行驶由余回想驾驶的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张某)发生碰撞,造成余回想、张某受伤,其中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明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余回想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国明、余回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回想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3天,至2016年9月26日出院,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84758.1元(7元+269.8元+84481.3元)。该院医嘱建议术后1、2、3、6个月返院复查X线,术后4个月禁止患肢负重超过1kg,加强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2016月10月1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27日,余回想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骨科进行门诊治疗,合共产生门诊医疗费764.9元(37.3元+224元+224元+279.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5523元。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于2016年9月26日15时33分通过网银方式将其为余回想垫付款项10000元汇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账户,余回想于同日16时48分办理出院医疗费结算手续。经本院依职权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调查核实,人民财保的上述款项因到账晚于余回想出院,该院在为余回想办理费用结算手续时并未予以扣减,故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仍需对余回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黄国明向余回想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9日,余回想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7年3月25日,该所鉴定余回想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为此余回想支出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余回想于1957年10月14日出生,其户籍地是江门市××区沙堆镇。此外,余回想自2015年4月1日于江门市新会XXX中学担任厨师一职,其月平均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余回想并未获发工资。另查明,黄国明驾驶的粤J×××××号小型面包车已向人民财保投保了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总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再查明,此次事故除致余回想受伤外另致张某死亡,余回想与案外人余珠平、余春梅、余惠娟、余婵娟于2016年11月10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016年12月21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05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判令人民财保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8403.5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及商业险内赔偿254403.5元,扣除黄国明垫付的16000元),现(2016)粤0705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回想与张某为夫妻关系,余回想在此次事故中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张某,张某的抢救费用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以上事实,有余回想的身份证、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门市新会XXX中学出具的工作证明、活期交易明细查询、人民财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余回想出具的声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明、余回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黄国明承担50%责任,余回想承担50%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余回想分别门诊及住院治疗,并提交相关的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出院小结等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核定余回想的医疗费为85523元,其中黄国明已经垫付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余回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治疗2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2300元(100元/天×23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没有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虽余回想提供的出院小结中没有注明陪人情况,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状况,本院确定原告于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6日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余回想住院治疗23天,应参照当地医疗机构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每天10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300元(23天×100元/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余回想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新会XXX中学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因本次事故无法正常工作,故其主张误工费依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余回想提供的医院出院小结建议术后4个月禁止患肢负重超过1kg,本院综合余回想的实际伤情状况、从事工种及实际工资收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个月23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余回想的误工费应为15253.33元(3200元/月×4个月+3200元/月÷30天/月×23天)。余回想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余回想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余回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机构依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余回想的赔偿系数应为20%,其定残时年龄为59周岁。余回想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并依赖该收入作为其经济来源,并非依赖农业生产经营,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符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余回想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余回想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余回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其伤情较重,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故其主张精神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当事人的责任、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余回想因本次交通事故到医院进行治疗及检查,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余回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余回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15253.33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0705.13元。粤J×××××号小型面包车已向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余回想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即黄国明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余回想的医疗费8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88023元,因人民财保垫付费用未能于其医疗费中实际扣减,且(2016)粤0705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回想同意张某的抢救费用在商业险中另行主张,本院对张某的医疗费用不予调整,故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78023元(88023元-10000元),因黄国明承担50%责任,故人民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余回想赔偿39011.5元(78023元×50%)。余回想的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15253.33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8682.13元,因人民财保在(2016)粤0705民初4577号案中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全额赔偿了110000元给死者张某需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余回想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余回想上述损失,人民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余回想赔偿79341.07元(158682.13元×50%)。关于人民财保以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主张该项损失免赔。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人民财保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余回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黄国明按责向其赔偿2000元(4000元×50%)。综上,综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余回想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8352.57元(39011.5元+79341.07元),共计128352.57元;黄国明向余回想赔偿2000元。因黄国明已垫付了10000元,超出其应赔付部分,本案中黄国明无需再向余回想赔付。而超出黄国明应赔付部分8000元(10000元-2000元),应在人民财保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故人民财保应赔偿余回想120352.57元(128352.57元-8000元)。人民财保向医院转账的款项10000元,在本案中没有予以处理,人民财保可自行向医院申请退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回想120352.57元。二、驳回原告余回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9.56元(原告余回想起诉时已经预付),由原告余回想负担129.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4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武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