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金太焕与郑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太焕,郑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410号原告:金太焕,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郑伟,男,1955年7月8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金太焕与被告郑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太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金太焕与郑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郑伟立即自承租房屋内迁出;2、郑伟给付2016年1月3日至其腾迁之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按年租金9,600.00元计算;3、郑伟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金太焕与郑伟于2013年1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金太焕将其所有的位于北极嘉园11号楼2单元4层2室房屋出租给郑伟,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年租金9600.00元,上打一年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郑伟自2016年1月3日至今未支付租金。其行为损害了金太焕的合法权益,金太焕向法院提起诉讼。郑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金太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金太焕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金太焕与郑伟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约定金太焕将位于北极嘉园小区11号楼8单元4层二室一厅房屋出租给郑伟,租期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年租金9,600.00元,郑伟如续租,按原协议规定的基础上,再续交租金。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1月2日出租协议到期后,郑伟继续租赁房屋并给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租金。自2016年1月2日之后,郑伟未给付金太焕租金。另查,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嘉园11号楼8单元4层114号房屋(建筑面积65.34平方米)现房屋产权登记人系金太焕。本院认为,金太焕与郑伟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到期后,郑伟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郑伟自2016年1月2日起拖欠租金,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太焕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付拖欠租金,属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金太焕要求郑伟从出租房屋中迁出,属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金太焕与郑伟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解除;二、郑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嘉园11号楼8单元4层114号房屋(建筑面积65.34平方米)中迁出;三、郑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太焕2016年1月3日至郑伟迁出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嘉园11号楼8单元4层114号房屋之日止房屋租金,租金计算标准按年租金9,6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