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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中与���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0402民初5910号原告:XX中,男,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好,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辉,该公司职员。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04419.68元;(赔偿明细详见附表)二、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脚下木方断裂,从被告承建的碧桂园濠月湾名居的1号楼顶楼花架处坠落(高度约6米),原告受伤后公司3名同事将其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和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于2016年12月26日转至珠海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内固定手术及相关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外伤,适当加强营养;2、继续佩带支具保护;3、按时服药,继续抗骨质疏松;4、定期我科门诊复诊(周四);5、如病情变化,我科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3月2日、3月24日和5月11日海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因为医院的药物比较贵,没有特别需要检查的原告一般是自己在药店购买药物进行服用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从原告住院至起诉之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100元生活费,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具体明细附表。2017年3月24日,原告至珠海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时,医生医嘱:“术后1年至1年半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具体视骨折重合情况),取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具体视情况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于2017年4月11日委托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了粵科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意外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序已达1/3,评定为X(十)级伤残”,由于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年纪颇大,这必然给原告以后的生活以及工作将会造成诸多的不便,身心受到较大的伤害,且原告妻子李春容体弱多病,常年需要服��,原告是家里主要的经济来源,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作出赔偿,还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以弥补原告的身心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满足原告前之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XX中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赔偿款2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赔偿款5.3万元,赔偿款共计73000元包括本案原告XX中诉讼请求的所有项目,赔偿款支付后双方就本案纠纷了结。上述赔偿款支付至原告XX中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仁寿县北斗支行、账号62×××71的银行账户中;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润华吴天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