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2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冬梅与赵银妹、竺莲萍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梅,赵银妹,竺莲萍,赵玲妹,顾正鸿,顾雪峰,赵征宇,赵旖漪,赵思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758号原告:赵冬梅,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妹,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竺莲萍,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赵玲妹,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正鸿,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雪峰,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征宇,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赵旖漪,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思佳,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冬梅与被告赵银妹、竺莲萍、赵玲妹、顾正鸿、顾雪峰、赵征宇、赵旖漪、赵思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被告赵银妹、赵玲妹、顾正鸿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八被告对原告居住使用本市成都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妨害。事实和理由:赵松海(1921年3月16日出生,2008年1月4日死亡)与王有英(1921年4月4日出生,1996年5月18日死亡)系夫妻,共育有八子女:赵德金、赵金宝、赵银宝、赵财宝、赵小妹、赵玲妹、赵银妹、赵冬梅。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赵松海,后变更为赵金宝,1995年1月变更为原告。户籍在册人员包括原、被告及案外人钱某某(原告之夫)、钱俊杰(原告之子),原告于1977年7月28日迁入,钱某某于1999年3月4日迁入,钱俊杰于1990年2月1日报出生;被告赵银妹、其女竺莲萍分别于1998年11月20日、1999年8月3日由成山路房屋迁入;被告赵玲妹于1999年3月4日迁入,其夫即被告顾正鸿于2000年3月24日迁入,其子即顾雪峰于1999年3月4日迁入;赵征宇(赵银宝之子)于1988年5月5日迁入;赵旖漪(赵财宝之女)于1998年3月11日迁入;赵思佳(赵金宝之子)于2000年1月19日迁入。八被告以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为借口,多年多次设置种种障碍致使原告无法居住使用该房。涉案房屋为公有住房,原告系承租人,享有该房的承租使用权;八被告虽户籍在内,但被告赵玲妹按政策回沪时先落户于动迁安置的本市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五莲路房屋)并实际居住在内;被告赵银妹受配有本市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成山路房屋)被告竺莲萍居住在内;其余五被告均未实际居住,故八被告均不是共同居住人,无权干涉原告对该房的居住与使用。2015年12月19日和2016年10月28日,被告赵银妹、赵玲妹、顾正鸿妨害原告使用房屋。被告赵银妹、竺莲萍、赵玲妹、顾正鸿、顾雪峰、赵征宇、赵旖漪、赵思佳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是使用权房屋,并非产权房屋,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依照上海市相关规定,公有房屋使用权是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享有,承租人并未拥有全部权利。八被告户籍均在涉案房屋中,在该房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房或者居住困难,均属于共同居住人,对该房都有居住使用权。涉案房屋目前是空关状态,原告并不居住在该房内。被告赵银妹、赵玲妹、顾正鸿三人依法进入涉案房屋,正当行使对该房的居住使用权利,实际使用该房的部位为阁楼和天井,并无原告的任何财物在其中放置,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人在进入该房后曾损害原告的任何财物,或者剥夺原告居住使用的权利。除了以上三被告,其他被告亦无妨害行为。涉案房屋来源于原告和被告赵银妹等人的父母,原告取得该房承租权是基于承租权的变更,本质上其享有的权利与被告一样,不能因此剥夺其他同住人的权利,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应享有排他性的居住使用权,其两次擅自换锁引发家庭成员间纠纷,其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赵松海(1921年3月16日出生,2008年1月4日死亡)与王有英(1921年4月4日出生,1996年5月18日死亡)系夫妻,共育有八子女:赵德金、赵金宝、赵银宝、赵财宝、赵小妹、赵玲妹、赵银妹、赵冬梅。涉案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天井搭建、底层阁楼、天井(合计24.1㎡),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1967年,因赵松海居住本市长乐路XXX号二层前楼(9㎡)及成都南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客堂(5.1㎡),家庭人员大小9人(包含被告赵银妹、赵玲妹在内),居住情况比较困难,现在成都南路XXX弄XXX号扶梯间有小阁楼一间(约3㎡)空出,因此将该扶梯阁楼增配赵松海。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赵松海,后变更为赵金宝,1995年1月变更为原告。1994年,原告申请变更承租人时,保证按政策回沪的亲属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包括原、被告及案外人钱某某(原告之夫)、钱俊杰(原告之子),原告于1977年7月28日迁入,钱某某于1999年3月4日迁入,钱俊杰于1990年2月1日报出生;被告赵银妹、其女竺莲萍分别于1998年11月20日、1999年8月3日由成山路房屋迁入;被告赵玲妹、其子顾雪峰于1999年3月4日由五莲路房屋迁入,其夫即被告顾正鸿于2000年3月24日由陕西省迁入;赵征宇(赵银宝之子)于1988年5月5日迁入;赵旖漪(赵财宝之女)于1998年3月11日迁入;赵思佳(赵金宝之子)于2000年1月19日迁入。被告赵玲妹、顾正鸿系知青。2016年9月8日,被告赵玲妹发现原告擅自换锁。2015年12月19日和2016年10月28日,被告赵银妹、赵玲妹、顾正鸿进入涉案房屋阁楼和天井,放置物品,并为了分开居住钉窗户,原告先后以家庭纠纷、家中被盗为由报警,民警了解系家庭成员间纠纷。再查明,1987年9月14日,案外人竺某某(竺莲萍祖父)、竺华锦(竺莲萍之父)、被告赵银妹、竺莲萍作为特困户增配成山路房屋(面积17.4㎡)。2000年1月,被告赵银妹与竺华锦离婚,住房问题自行解决。2005年9月9日,竺华锦购买该公房产权。又查明,1996年10月,被告顾正鸿之父顾才连因本市烂泥渡路XXX弄XXX号底层北前间、底层灶间(居住面积9.1㎡)居住公房拆迁安置获得五莲路房屋,受配人为顾才连1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短信、报警记录、住房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拆迁户安置报批单及补充说明、费用报批单、合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安排困难户和拨屋交换签报单、资料摘录单、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住房调配单、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本市公房租赁的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由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配偶、子女因结婚、出生在本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上述一年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和被告赵银妹、赵玲妹等人的父亲赵松海,于1995年1月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原告、被告赵银妹、赵玲妹等人均在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涉案房屋面积为24.1㎡,面积较小,原告与被告间因原告欲独自享有该房屋居住使用权矛盾较大。原告作为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赵银妹获增配的成山路房屋居住面积不足7㎡,面积较小,现其与竺华锦已离婚,故其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被告顾正鸿系知青回沪,原告申请变更租赁户名时曾保证按政策回沪亲属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故被告顾正鸿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而被告赵玲妹与顾正鸿系夫妻,均为知青回沪,故亦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银妹、赵玲妹、顾正鸿三人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妨害其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焦明静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