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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继红与刘国元重庆备亮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红,重庆备亮商贸有限公司,刘国元,重庆伊甸银辉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264号原告:张继红,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备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下六村242号22-3,组织机构代码07565709-0。法定代表人:刘国元,总经理。被告:刘国元,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武,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伊甸银辉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后街9号蓝天锦园1幢3单元3-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12000619955。法定代表人:田景银,职务不详。原告张继红与被告重庆备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备亮商贸公司)、刘国元、第三人重庆伊甸银辉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甸银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在勇,被告刘国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武,被告备亮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伊甸银辉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备亮商贸公司和被告刘国元连带返还不当得利17万元,并连带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国元,刘国元后向我介绍说伊甸银辉公司在经营一个关于购买钻戒还本付息的投资项目。2014年9月17日,刘国元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奥克斯广场的艺宝斋茶楼向我和其他投资者宣传讲解该投资项目的具体内容为:投资者向伊甸银辉公司投资1万元即可获得该司赠送的1万元等价钻戒一枚,并且伊甸银辉公司承诺45天后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0%。如果购买的钻戒不带走而存放在伊甸银辉公司则由公司帮忙对外出租,投资者还可另收取每月万分之三的租金。我相信了刘国元的说法便决定向伊甸银辉公司投资,刘国元随后便带我到该茶楼的财务室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投资款,我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用信用卡刷卡支付投资款4万元、12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用信用卡刷卡支付投资款1万元,共计17万元。支付投资款后,伊甸银辉公司并未与我签订任何书面投资协议,也没有向我出具任何收款凭据,我只持有POS机刷卡小票。2014年11月,我发现伊甸银辉公司已人去楼空,刘国元所宣称的投资回报伊甸银辉公司也全部没有兑现,后我通过银行查询发现我投资的17万元并非支付给了伊甸银辉公司的账户,而是支付给了备亮商贸公司的POS机账户,说明我刷卡时所使用的POS机并非伊甸银辉公司的POS机而系备亮商贸公司的POS机,该笔款项后又通过POS机结算公司返回到了该POS机所绑定的刘国元的个人账户中。对于该17万元投资款的流向,刘国元辩称后已根据伊甸银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景银的指示将该17万元全部转给了田景银的招商银行账户,但其并没有举示关于田景银指示转款的证据予以证明,刘国元所举示的银行交易流水也无法看出其转给田景银的款项中包含了我所支付的17万元投资款。即便刘国元已将该17万元转账给了田景银,由于我投资的对象系伊甸银辉公司,刘国元也应该将该笔款项转账给伊甸银辉公司的账户而非田景银的个人账户,故仍不能认定伊甸银辉公司已收到了我的17万元投资款,刘国元与田景银之间的转款行为仅系双方个人的交易行为。我本次投资失败的主要原因系刘国元未将我的投资款转付给伊甸银辉公司,故刘国元取得我的17万元投资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由于备亮商贸公司超出其注册经营地范围,将公司经营结算用的POS机从重庆违法移至成都收取投资款项,后又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法将公司POS机账户所收取的该17万元款项转到刘国元个人账户,故备亮商贸公司应当与刘国元承担连带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备亮商贸公司、刘国元共同辩称,刘国元系备亮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备亮商贸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与成都鑫卡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卡联公司)签订了《POS机推广代理合作协议》,备亮商贸公司从鑫卡联公司取得了办理POS机业务的代理经营权,备亮商贸公司在之前也在鑫卡联公司办理了自己的POS机,该POS机绑定的账户系刘国元在招商银行开办的个人账户。刘国元与张继红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成都艺宝斋茶楼系伊甸银辉公司在成都的一个办公经营场所,张继红所述的伊甸银辉公司的钻戒投资项目属实,刘国元自己也向该司进行了投资。张继红在向刘国元了解了该司的钻戒投资项目具体内容后,也决定向伊甸银辉公司投资并在茶楼里的珠宝柜台挑选钻戒,后又自己到伊甸银辉公司在该茶楼的财务室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投资款。张继红向伊甸银辉公司刷卡支付的17万元投资款之所以进入了备亮商贸公司的POS机账户,是因为备亮商贸公司当时正在为伊甸银辉公司办理POS机,伊甸银辉公司在POS机办理期间临时借用了备亮商贸公司的POS机并放置在财务室收取投资款,除张继红之外还有其他很多投资者的投资款也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了备亮商贸公司的POS机账户。张继红所述伊甸银辉公司收取投资款后只向其出具了POS机刷卡小票而没有出具收据等任何债权凭证不属实且不符合交易常理,张继红是信赖伊甸银辉公司而非信赖刘国元个人才决定投资并支付投资款,事实上伊甸银辉公司在收取投资款后均要向投资者出具注明收款事由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并且还要向投资者发放一张“大爱联盟VIP消费卡”,投资者可持该消费卡到指定的联盟商家免费消费娱乐。对于张继红所支付的17万元投资款的流向,刘国元后已根据伊甸银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景银的转款指示,于2014年9月18日将POS机结算公司返回的包含张继红17万元投资款在内的100万元款项转给了田景银的招行银商账户,该17万元投资款应被认定为已转给了伊甸银辉公司。综上,备亮商贸公司和刘国元已将张继红支付的17万元投资款全部转付给了其投资对象伊甸银辉公司,并不构成对张继红的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继红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伊甸银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国元系备亮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备亮商贸公司与鑫卡联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特约商户POS收单服务协议》,备亮商贸公司在鑫卡联公司办理了一台P**机用于资金交易结算,该POS机的交易商户名称为备亮商贸公司,绑定的银行账户为刘国元的招行银行个人账户。备亮商贸公司与鑫卡联公司又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鑫卡联快线收单推广代理合作协议》,备亮商贸公司从鑫卡联公司取得了办理POS机业务的代理经营权。张继红与刘国元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艺宝斋茶楼系伊甸银辉公司在成都的一个办公经营场所。2014年9月17日,刘国元在艺宝斋茶楼向张继红介绍了伊甸银辉公司经营的一个关于购买钻戒还本付息的投资项目,该投资项目的主要内容为:投资者向伊甸银辉公司投资1万元即可获得该司赠送的1万元等价钻戒1枚,伊甸银辉公司并承诺45天还本付息,每月支付10%的利息;…。张继红遂决定向伊甸银辉公司进行投资,并在伊甸银辉公司在该茶楼里的财务室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投资款4万元、12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投资款1万元,共计17万元。张继红在伊甸银辉公司财务室刷卡所使用的POS机系备亮商贸公司的上述POS机,其刷卡支付的17万元投资款全部支付到了备亮商贸公司的POS机账户中。备亮商贸公司为证明其收取张继红的投资款系因为当时正在为伊甸银辉公司办理POS机,伊甸银辉公司在POS机办理期间临时借用了备亮商贸公司的POS机收取投资款,举示了一份由鑫卡联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鑫卡联智能终端费用专用收据”,该收据上载明的收款内容为“伊甸银辉公司代理诚意金10万元”。关于张继红所支付的17万元投资款的流向问题,刘国元举示的备亮商贸公司的POS机所绑定的其上述招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9月18日,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入948929.51元,该账户的余额为1058311.40元,其后刘国元向案外人沈财源转账2万元,向案外人孟舒池转账4万元,然后该账户又通过银联跨行收入5万元,该账户于2014年9月18日的最终余额为1048311.40元。2014年9月19日,刘国元向伊甸银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景银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其后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入834009.00元。刘国元陈述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即为POS机账户结算公司,该司向刘国元账户所转入的上述款项全部系通过POS机刷卡所收取的款项。另外,刘国元为证明伊甸银辉公司在收取张继红的投资款后向张继红出具了收据并发放了大爱联盟VIP会员卡,举示了一张大爱联盟VIP会员卡样本以及由伊甸银辉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案外人兰秀芳所出具的一张收据予以佐证,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兰秀芳;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钻戒款1万元,收据上还载明“十六公司”字样,并加盖了伊甸银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伊甸银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未审结。2016年8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71号刑事判决书,对田景银的姐姐田景兰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后田景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渝05刑终8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田景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田景兰系田景银(另案处理)的姐姐,田景银、任家明等人于2014年5月12日共同注册成立了伊甸银辉公司,田景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中旬,田景兰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等材料为田景银注册成立了重庆顺如珠宝有限公司、重庆顺如投资有限公司,由田景兰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月31日,田景兰将重庆顺如珠宝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伊甸银辉公司。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田景银伙同甄警龙(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位于重庆的重庆顺如珠宝有限公司、重庆顺如投资有限公司等13家关联公司,以及位于成都的13家关联公司,在社会上进行公开宣传,吸收社会公众以“购买钻戒”、“投资格子铺”等形式投资成为会员,期限为3个月至1年,可以享受送钻戒,到指定娱乐、饮食商家优惠消费等好处,实际按照月息10%的比例享受对投资金额的返息,共计向2481名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3455583.40元。2014年7月起,田景兰应田景银的要求开始到顺如珠宝公司工作,田景兰到公司后不久即从公司员工及前来投资的群众处知道了公司通过高息吸收公众资金,仍继续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还将自己和丈夫陈蔚强的身份信息提供给田景银办理银行卡并绑定公司POS机用于收取投资款,田景兰定期将伊甸银辉公司财务主管向文(另案处理)等人收取的现金投资款存入田景银的招商银行卡内,还按照田景银的要求将投资人通过田景兰及其丈夫的银行卡交纳的投资款转账到田景银的银行卡内。从2014年6月底至12月4日期间,田景兰用其尾号为8961的邮政储蓄卡收取投资款3945675.17元,向田景银的招商银行卡转账3867609元;用其尾号为6876的招商银行卡收取投资款13152081.46元,向田景银的招商银行卡转账12483935元;用其丈夫陈蔚强尾号为1113的招商银行卡收取投资款1288073.13元,向田景银的招商银行卡转账1267246元;向田景银的招商银行卡存入投资款现金1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账单及交易记录、鑫卡联快线收单推广代理合作协议、特约商户POS收单服务协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收据、大爱联盟VIP会员卡、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双方对张继红投资的对象系伊甸银辉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继红所支付的17万元投资款的流向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张继红通过备亮商贸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了投资款,该笔投资款后通过该POS机账户的结算公司返回到了该POS机所绑定的刘国元的招商银行账户之中,但根据刘国元所举示的该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刘国元后又将该17万元投资款等款项通过该账户转账给了伊甸银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景银的招商银行账户。关于双方争议的转账给田景银个人能否被认定为转账给伊甸银辉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公安机关对伊甸银辉公司作出的刑事立案侦查决定书以及田景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伊甸银辉公司通过向投资者宣传购买钻戒并高额返息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该司获取公众资金的作案方式之一即为其法定代表人田景银要求公司POS机所绑定的收款人将投资者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投资款转账至其招商银行个人账户,而张继红所支付的投资款正是通过这种途径转账到田景银的招商银行账户,刘国元关于田景银指示其转款的陈述意见与伊甸银辉公司实施的该犯罪方式具有高度一致性,其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刘国元转账给田景银的关于张继红所支付的17万元投资款应为转账给伊甸银辉公司的投资款。由于张继红的投资对象系伊甸银辉公司,即便备亮商贸公司或刘国元事后未将该17万元投资款转付给伊甸银辉公司,这也仅是伊甸银辉公司与备亮商贸公司或刘国元内部之间关于该笔款项返还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张继红也无权要求备亮商贸公司或刘国元返还该笔款项,而只能向其投资合同相对方伊甸银辉公司主张权利。另外,张继红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投资失败系因为伊甸银辉公司未收到其支付的投资款所致。综上所述,张继红所支付的17万元投资款通过备亮商贸公司和刘国元最终支付给了其投资对象伊甸银辉公司,达到了张继红的投资目的,备亮商贸公司和刘国元并未取得张继红的17万元投资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张继红要求备亮商贸公司和刘国元连带返还17万元不当得利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继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920元,由原告张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毅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