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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6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汤晓珍与董金鑫、张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晓珍,董金鑫,张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765号原告:汤晓珍,女,196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董金鑫,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惠芬,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汤晓珍与被告董金鑫、张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鑫、张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晓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董金鑫、张惠芬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董金鑫于2016年3月1日向其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6年年底付清。其多次催要,董金鑫迟迟没有归还。又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董金鑫与张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惠芬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董金鑫、张惠芬未作答辩。汤晓珍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还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书,董金鑫、张惠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金鑫自2012年起多次向汤晓珍借款,2016年3月1日,董金鑫就所欠借款向汤晓珍出具还款计划一张,载明董金鑫欠汤晓珍人民币16万元,月息2分,定于2016年年底付清。另查明,董金鑫与张惠芬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金鑫、张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汤晓珍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可以确认汤晓珍与董金鑫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汤晓珍要求董金鑫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董金鑫与张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董金鑫与张惠芬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金鑫、张惠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晓珍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董金鑫、张惠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元,由董金鑫、张惠芬负担。该款已由汤晓珍垫付,董金鑫、张惠芬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汤晓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