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宏丽、赵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丽,赵春峰,陈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丽,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17日,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峰,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8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锋,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8日,住唐河县。上诉人张宏丽因与被上诉人赵春峰、陈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28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秋慧,被上诉人赵春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东旭,被上诉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宏丽不承担偿还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国锋借款时张宏丽并不知情,夫妻双方并无对举债的合意。2、陈国锋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宏丽与陈国锋从2012年就感情不和,常年分居,张宏丽和孩子的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张宏丽个人工资、存款,赵春峰与张宏丽、陈国锋是同事,对张宏丽、陈国锋夫妻关系不和,财务各自独立的事实知晓认可。综上,赵春峰与陈国锋之间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宏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春峰辩称,本案借款系张宏丽与陈国锋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宏丽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宏丽与陈国锋在赵春峰起诉之后才办理的协议离婚,张宏丽称夫妻关系早就不和是为了逃避债务,张宏丽、陈国锋二人在2014年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国峰,共有人是张宏丽,2015年购买桐柏县城的房产一套,购买人是陈国峰,共有人是张宏丽,可见二人关系并非不和。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宏丽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国锋辩称,与张宏丽2012年就产生分歧,因为孩子马上要上高中,陈国锋常年不回家,且有赌博恶习,家庭一直不和谐。桐柏的房子是干天然气安装工程欠款抵债要的一套房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用于赌博、还账及干工程。赵春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借款发生陈国锋、张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二人偿还借款77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30至2014年6月30日,赵春峰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借款给陈国锋700000元,2014年6月30日,陈国锋向赵春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春峰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内月息为2分5厘,按月付息,每月利息25号到30号打到帐号:25×××87。到期与本金同时还清,逾期不还,按期款1%支付利息。借款人:陈国锋、身份证号:、2014年6月30号”。2016年7月17日陈国锋向赵春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春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陈国锋、2016.7.17号”。2014年7月26日陈国锋向赵春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春峰现金伍万整(50000元),只用20天,从7月26号-8月16号、借款人陈国锋、2016.7.26号”。借款到期后,陈国锋没有偿还赵春峰借款。赵春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国锋、张宏丽偿还借款77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陈国锋与张宏丽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庭审结束后,张宏丽又提供了陈国锋父亲陈海昌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陈国锋分居期间,陈国锋对家庭不管不顾;因是在举证期满且开庭之后提交,赵春峰不予质证,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赵春峰于2017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陈国锋与张宏丽所有的位于油矿区唐河试采小区41幢03单元3层301室(房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油字第××号)、桐柏县城关镇甲五路东乙二街南侧5号楼1单元7层702(合同编号为:15858112号)房产及陈国锋和张宏丽的银行账户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裁定,对上述房产及银行账户予以保全。一审法院认为,陈国锋向赵春峰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陈国锋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陈国锋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赵春峰、陈国锋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国锋与张宏丽原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宏丽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赵春峰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也无有效证据证明陈国锋借款时与债权人赵春峰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张宏丽辩称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张宏丽应和陈国锋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赵春峰请求陈国锋、张宏丽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国锋与赵春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抵偿部分债务的辩称,因该合同并未约定以房抵债,且赵春峰不予认可,故该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国锋和张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赵春峰借款7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陈国锋和张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赵春峰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陈国锋和张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赵春峰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10120元,由陈国锋和张宏丽负担。二审中,张宏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局2013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陈国锋有赌博恶习且因此被公安机关处罚。2.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唐河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宏丽、陈国锋2012年到2014年分居。3.仝允松的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证明陈国锋用张宏丽的身份信息购买车辆一事,张宏丽不知情及陈国锋有赌博恶习。4、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张宏丽、陈国锋夫妻关系不和,陈国锋有赌博恶习且不管张宏丽母子二人的生活。赵春峰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赌博,仅仅一次处罚也不能证明陈国锋有赌博恶习。对证据二认为内容虚假,其与一审时张宏丽、陈国锋陈述二人不和是从2014年开始的相矛盾。对证据三、四认为,证言虚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和,也不能证明陈国锋有赌博恶习。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国锋所借款项用途问题,陈国锋在庭审中认可其借款用于承包工程且因承包工程欠账要来房屋一套,故张宏丽上诉称陈国锋有赌博恶习,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宏丽、陈国锋分居时间问题,二审中张宏丽举证称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但张宏丽、陈国锋在一审答辩中均称双方是从2014年开始分居的,张宏丽二审提交的证据和张宏丽、陈国锋二人陈述相矛盾,故对张宏丽主张二人从2012年分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宏丽、陈国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宏丽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赵春峰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也无有效证据证明陈国锋借款时与债权人赵春峰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宏丽主张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宏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张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李君彦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