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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肖军、周传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肖军,周传水,叶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02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叶肖军,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传水,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审被告:叶菲红,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叶肖军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传水、原审被告叶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叶肖军不服本院(2016)浙110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叶肖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申诉人向周传水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申诉人并未参加原审庭审,本案系缺席判决,在周传水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诉人账户被冻结后申诉人才知晓周传水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6年5月23日已开庭审理,在申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在此之前申诉人并不知晓周传水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也未向申诉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申诉人与周传水系邻居,常年在家未曾离开,周传水故意向原审法院隐瞒申诉人真实住址,导致申诉人无法参与庭审无法抗辩,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周传水虚构申诉人经商缺资为由向其借款,但事实上该70000元系赌债,申诉人从未向周传水借款用于经商,周传水也从未向申诉人交付过任何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不但需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还需要证实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审法院单凭《借条》及《还款协议》,在缺少相关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周传水已向申诉人交付了案涉的所谓7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显然是错误的。二、申诉人向周传水写下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的基础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属无效。1、欠款形成的背景是,2011年申诉人与周传水参与赌博活动并陆续欠下周传水70000元赌债,双方之间实际上并无现金借贷事实,该情况申诉人与周传水村中众村民均知晓。2、《借条》及《还款协议》的产生存在威逼行为。2011年申诉人与周传水参与赌博活动并陆续欠下周传水70000元赌债,之后周传水多次向申请人主张赌债,2012年5月11日周传水要求申诉人在其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申诉人无奈只能应允。2012年8月16日周传水再次要求申诉人偿还赌债,并恐吓申诉人,无奈申请人向岩泉派出所报警,并向公安如实陈述双方因赌债发生纠纷的事实,后派出所民警提出由双方自行调解处理。周传水遂强行要求申诉人出具《还款协议》,逼迫之下申诉人在周传水书写的《还款协议》上签字。因此申诉人与周传水之间违背真实意图的借贷关系是无效的,由于双方之间系参与赌博而欠下的赌债,事实上并无现金借贷。三、申诉人所欠的债务属于赌债,不受法律的保护。周传水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以合法的外衣掩盖了其违法的实质,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法等法律明令禁止赌博的规定,也违反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据此,申请人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对本案重新审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传水陈述意见表示申请人所述不事实,是自己卖猪的钱借给申请人,申请人借钱以后即外出三年未归,借款真实合法。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在审理期间,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其送达地址为再审申请人户籍登记地址,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借款为赌债,系不合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其仅提供了自录的案外人谈话录音资料,该份材料不符证据有效形式要件,所主张赌债和被胁迫写借条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审中在送达未果,并在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新证据,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肖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山丹审 判 员  雷文兵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