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曹守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守平,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云阳县。201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守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曹守平窜至南昌县象湖新城集贸市场,趁被害人鄢某买肉时,将其放在电动车篓子里的一部华为荣耀8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鄢某的陈述,归案经过说明,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守平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守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