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旭军与洪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军,洪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153号原告:陈旭军。被告:洪金平。原告陈旭军与被告洪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洪金平归还原告陈旭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1日,被告洪金平向原告陈旭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后被告洪金平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旭军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洪金平向原告陈旭军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洪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旭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洪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人民陪审员 季 方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