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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韩振国与张玉根、闫志芳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国,张玉根,闫志芳,张家口市山青设施电力通讯有限公司,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511号原告:韩振国,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根,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闫志芳,女,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山青设施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流平寺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蓝旗上都镇高载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麻永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新东亚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4楼4-15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该公司董事长。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振黄,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国诉被告张玉根、闫志芳、张家口市山青设施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青公司)、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民间(以下简称联信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广,被告张玉林,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林,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振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根、闫志芳偿还原告欠款40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每月按2%计算)。2.判令被告山青公司、联信公司、青山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张玉根、闫志芳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张玉根、闫志芳向原告借款40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6日。上述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张玉根、闫志芳未还款,故诉至法院。五被告辩称,张玉根和闫志芳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80万元,约定利息2.5%,后来二人欠利息226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和张玉根说要履行手续,要开个卡,让张玉根配合。张玉根配合开了一张卡,但卡一直是原告控制,后来原告又销户。张玉根在接到起诉状之后才知道自己在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合同。担保的三个被告也是原告让配合他们签的手续。对于每一份合同被告都没有原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6日韩振国、张玉根、闫志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张玉根、闫志芳收据一份,借据正、副本各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人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张玉根、闫志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汇款凭证三份(200万元两份,6万元一份)、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2015年3月16日《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及山青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2016年4月20日《担保协议》一份及联信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营业执照,2016年12月20日《协议书》一份(赵青、张玉根、张玉林、赵春玲、新源公司、青山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协议)及青山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麻永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本案证据和(2017)冀0702民初510号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格式都是一样的,证据中张玉根、闫志芳、赵青的签字都是本人签的,是为了配合原告完成手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张玉根、闫志芳出具借款申请书,同日原告与张玉根、闫志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玉根、闫志芳向原告借款40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将406万元分三笔,转入张玉根、闫志芳要求的张玉根账户。张玉根、闫志芳出具收据、借据正、副本各一份。2015年3月16日山青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张玉根向原告借款406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张玉根、山青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山青公司自愿为张玉根向原告借款406万元提供担保。2016年4月20日联信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张玉根向原告借款406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张玉根、联信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联信公司自愿为张玉根向原告借款406万元提供担保。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张玉根签订《协议书》,约定青山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20日原告给张玉根、闫志芳出具到期贷款通知书,请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山青公司公盖章,赵青签字;张玉根、闫志芳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根、闫志芳向原告韩振国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源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06万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山公司、联信公司、山青分别与原告、被告张玉根、闫志芳签订《担保协议》,故应对张玉根、闫志芳的借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根、闫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韩振国借款本金40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每月按2%计算)。二、被告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山青设施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十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16元,依法减半收取271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5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景宏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