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停与张世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停,张世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061号原告:王停,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XX,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良,又名张良,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停与被告张世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我为其垫付的材料款15000元、运输费用37000元、货款10000元并向我赔偿违约金125000元,以上共计18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在河北省保定市经营一家名为“保定白沟新城福美手袋厂”的手袋加工厂。该手袋厂的上家为保定尚汇箱包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我作为甲方与被告张良(乙方)签订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良为我加工化妆包25万个;合同总金额25万元(已包含乙方采购物品送至甲方指定工厂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用);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由乙方(张良)安排组织生产,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乙方若逾期超过三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应支付由此导致的甲方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合同履行,我方向被告提供线材数批,总价值15000元;交货时为被告垫付其应当承担的运费37000元;收货时为被告支付散户郭俊涛加工费10000元;但被告仍然迟迟未能交货。依据被告在起诉我方索要加工费的诉讼中提交的出货单据记载,其最终向我方交货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且其最终交货的化妆包数量为23万个。由于被告违约,对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认为,我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迟延交付产品及未按约定数额交货,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其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我方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25000元足以弥补我方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我方不再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损失,但我方前期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支付于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世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王停(甲方)与被告张良(乙方)签订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化妆包25万个,单价1元,合同总金额为25万元。双方在该合同第2项中对交货时间及地点约定如下:“2.1.本次所有采购物品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5年5月6日;2.2.本次所有采购物品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工厂交货”。双方在该合同第7项中对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约定如下:“7.1.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乙方若逾期超过3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应支付由此导致的甲方直接损失”。原告王停与被告张良均在该加工合同书上签名确认,王停签名处加盖有保定白沟新城福美手袋厂印章。加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良开始为原告王停加工合同要求的化妆包。2017年3月13日,张世良与案外人邢玉勇、王东凯三人共同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王停向其三人支付上述加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加工费;该案庭审中,张世良作为原告一方,向本院提交十份入库通知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向王停交货的数量及应得的加工费数额,其中有王停本人签名确认的入库通知单七份,该七份单据上显示的交库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5月22日;2017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7)豫1728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停应向张世良支付加工费95000元(除去经双方认可,王停已支付的加工费135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7年6月22日,王停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张世良向其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15000元、运输费用37000元、货款1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25000元,以上共计18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书原件、(2017)豫1728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加工合同书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双方在加工合同书中约定,该批化妆包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在张良起诉王停索要加工费的案件庭审中,张良作为原告一方提交的有王停签名的入库通知单上显示的最晚入库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该证据为张良一方提交,王停对其本人的签名也予以认可,故该入库通知单可以证明张良向王停交货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关于王停应当向张良支付的加工费,本院已作出(2017)豫1728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对王停应当依照合同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该判决现已生效。现王停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张良一方曾经提交的入库通知单为依据,主张张良逾期交货,要求其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在加工合同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张良一方逾期交货超过三天,王停有权解除合同,张良应向王停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本案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该项约定予以衡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存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张良应向王停支付合同总额(250000元)的30%,即75000元作为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原告请求的其余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运费37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运输单据及出库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15000元,但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未显示任何价款信息,本院据此无法确定材料价值。原告又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给郭俊涛的货款10000元,但仅凭郭俊涛书面证言,本院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由于张良未如期交货导致王停未能如期完成订单,元通世纪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向保定尚汇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罚款106500元,该笔罚款由王停负担,应属王停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停经营的保定白沟新城福美手袋厂与保定尚汇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联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罚款由王停直接承担,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不以此作为衡量原告所受损失的标准。被告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答辩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世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停赔偿损失7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张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涵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