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朱峻锋与广州市惠爱医院、广州一家依养老服务有限��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峻锋,广州市惠爱医院,广州一家依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962号原告:朱峻锋,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告父亲),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惠爱医院,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明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宁玉萍。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冰,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一家依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1268号三层(部位:319)。法定代表人:吴天英。职务: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志南,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峻锋与被告广州市惠爱医院(以下简称惠爱医院)、广州一家依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润、陈晓童,被告惠爱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冰,被告一家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招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峻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8770.9元、门诊医疗费1467.35元、护理费1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92)、交通费5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0073.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因精神疾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6年8月13日,原告在住院期间,两被告的护理人员严重忽视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心理状况,在病房里与原告进行掰手腕,最终造成原告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原告被送至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18770.90元,后在门诊治疗花费1467.35元。被告作为专业××治疗机构,对××患者有严格的监护职责���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的工作疏忽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惠爱医院辩称:一、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惠爱医院存在侵权行为且造成原告的损害,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惠爱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提供的诊疗治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未发生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遭受的损害是被告一家依公司的员工造成的,不管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基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都应当由被告一家依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当剔除其中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包括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而且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综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惠爱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家依公司辩称:一、原告右肱骨中下段骨折的结果是护工李操的个人行为所致,李操虽然是一家依公司的员工,但李操与原告掰手腕不属于职务行为,一家依公司在对李操的护理工作的管理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如下:1、住院医疗费只提供了发票,没有费用清单、用药清单佐证;2、门诊医疗费只提供了发票,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用药清单;3、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是由原告父亲护理,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另出院后的四次门诊无法确认是对骨折的后续治疗,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计算护理费用;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自驾车发票,大部分不是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明显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惠爱医院(甲方)与一家依公司(乙方)签订有《广州市惠爱医院医疗陪护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提供护工及陪护服务,服务内容及工作范围详见附件1医疗陪护服务内容及工作范围。附件1的内容有:(一)总体服务内容1、完成患者一般生活护理;2、协助患者完成住院检查;3、保持患者、床单位清洁卫生;4、协助病区完成安全管理、维持探病秩序、预防院内感染等工作。(二)护工服务内容及工作范围……10、协助维护病区安全与清洁,保持病区安静,指导患者自觉遵守医院规定等。附件2《质量标准及要求》内容有:……5、确保患者的安全,不发生责任和意外事故,如因管理不善、服务不规范导致服务纠纷和事故及由此引起的其它事件,由乙方根据过错承担应有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由一家依公司为惠爱医院提供护工及陪护服务。2016年5月27日,原告因精神疾病在惠爱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精神障碍查因: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待排;2、呆病。2016年8月13日,一家依公司的一名护工与原告在医院病区内掰手腕,致原告右肱骨中下段骨折。次日,原告被送往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4日(住院天数9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6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8770.90元。另原告提供了门诊医疗费发票(金额共1467.35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历。为证明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其父亲朱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高速公路的收费发票、油费发票。另查,原告父亲朱某于2016年8月31日在惠爱医院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因原告受伤的赔��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朱某向公安部门报警。本案中,惠爱医院为证明其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诊疗规范,在原告受伤后及时进行检查、诊断及告知相关风险,提供了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一家依公司为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1、朱峻锋骨折事件经过,内容有:2016年8月13日17时左右,开晚餐前,在病区大厅第二张台,当时几个病人围坐在一起,陪护人员李操询大家比试一下手力如何,先后与四名病人比试,他们均拉不下李操的手,此时原告一直在旁观看,李操问他要不要也试一下,原告应邀坐下,两人分别将右手放上台面,两手臂交叉,原告第一次用力李操未觉他出力,力量不大,叫原告再用力,不到20秒即听到咔嚓一声,此时两人手臂仍立于桌面上,病人诉疼痛,肘不能弯,即将情况告知当班护士,当班护士即前来检查处理;2、会���记录、员工培训签到表;3、保证书、员工手册。其中员工手册内容有:在工作时间有聚众闲聊、串岗、喧哗、嘻戏等行为,将给予警告处理;未能保证病人安全,导致病人有坠床、摔伤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将给予记大过处理。庭审中,一家依公司承认事发时护工李操是其员工,现已离职,事发在李操的工作时间内,但掰手腕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为公司员工手册所禁止,申请追加李操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惠爱医院住院期间,因与一家依公司的护工掰手腕导致右肱骨中下段骨折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责问题本院作以下分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一家依公司的员工手��明确禁止在工作时间有聚众闲聊、串岗、喧哗、嘻戏等行为,可见护工在工作时间内的上述行为与其职务相关,否则一家依公司无需制定纪律约束员工的行为,事发在一家依公司的护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护工的工作职责是陪护,其提出与病人掰手腕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应由一家依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一家依公司要求追加李操为被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广州市惠爱医院医疗陪护服务合同书》,一家依公司应按约定提供护工及陪护服务,保持病区安静,指导患者自觉遵守医院规定,确保患者的安全,不发生责任和意外事故,现一家依公司未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其员工在病区与作为病人的原告掰手腕,导致发生意外事故,一家依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惠爱医院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作为医���机构对病区范围内负有管理职责,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惠爱医院管理不严,未能及时制止病人与护工掰手腕的嘻戏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其行为能力受限,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其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770.9元,有相关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门诊医疗费1467.35元,因缺乏相关病历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故医疗费应为18770.9元。二、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记录有反映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护理期间应计算92天,护理费应为7360元(80元/天×92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骨折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0元(100元/天×92天)。四、交通费:交通费一般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把住院期间的高速公路费及油费计算在内,不符合上述规定,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上一至四项合计36330.9元,应由一家依公司赔付给原告,惠爱医院应在该赔偿款的50%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一家依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峻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6330.9元;被告广州市���爱医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广州一家依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在50%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朱峻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广州一家依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广州一家依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受理费351元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仙欧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