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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董某与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苏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民初1711号原告:董某,男,汉族,住所: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军,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汉族,住所: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判令婚生男孩董某某由被告抚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1日离婚,离婚时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后原告又再婚,并育有一女孩,现年六岁,现因原告身患重病,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考虑到不能很好的照顾孩子的生活及学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某辩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并患有抑郁症,无法抚养孩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被告关系及原告病情。被告苏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原告病重,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病历记载,可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4日育有一子董某某。二人于2009年6月11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后二人又于2010年6月28日,经法院调解,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董某罹患肝癌,并经治疗未缓解,2017年5月26日经鞍山市肿瘤医院诊断,患肝恶性肿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的规定,本案原告现身患重病,无力继续抚养子女,被告虽辩称患病且收入不稳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抚养费一节,一般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或母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及身体情况、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子女实际需要等,本院认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50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董某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董某某随被告苏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50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董某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