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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6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万顺与王喜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顺,王喜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6043号原告:王万顺,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喜卷,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万顺与被告王喜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付新生担任审判长、法官吕文静、人���陪审员钮金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喜卷给付王万顺借款本金人民币35.2万元;2.判令王喜卷给付王万顺借款利息(以35.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王喜卷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喜卷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3月12日向王万顺借款人民币35.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为此王喜卷为王万顺写了借款条。但王喜卷借款后长期未能还本付息。王万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喜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万顺与王喜卷系老乡关系。2015年3月12日,王喜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王万顺借款35.2万元,并向王万顺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向王万顺借人民币352000元,大写:叁拾伍万贰仟元整。每月利息8000元,大写:捌仟元正。借款人:王喜卷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2015年3月12日”。庭审中,王万顺称,其因做建材生意,办公室经常存放大量现金,故直接向王万顺给付35.2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喜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王万顺借款,王万顺同意并给付借款,王喜卷向王万顺出具借条,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王喜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定上限,王万顺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本院不持异议。王万顺对款项给付及资金来源均作出合理说明,故,王万顺要求王喜卷偿还借款35.2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喜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王万顺主张之借款进行实质性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顺借款三十五万二千元及利息(以三十五万二千元为本金,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八十元(原告王万顺已预交三千二百九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王万顺已预交),由被告王喜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新生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