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齐心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宝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齐心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宝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赵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048号原告上海齐心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钦武。委托代理人孙莉。委托代理人XX连。被告上海宝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中玉。委托代理人陈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彬,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齐心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心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翰公司)、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心公司委托代理人XX连,被告宝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心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宝翰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宝翰公司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自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日起90天被告宝翰公司结清货款,逾期付款则每日按逾期货款部分金额的0.1%计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5年3月27日前向被告宝翰公司开具了所有增值税发票。2015年11月2日,被告宝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44,5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分期付清。但被告宝翰公司仅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宝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5,544,515元。被告赵彬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确认,若被告宝翰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上述货款,其愿以个人资产承担未还清部分货款。但被告宝翰公司、赵彬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宝翰公司支付原告齐心公司货款5,544,515元;2、被告宝翰公司偿付原告齐心公司违约金(以5,544,515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0.1%计);3、被告赵彬对被告宝翰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翰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5,544,515元属实,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日,因为2016年7月1日的《承诺书》实质是原告与被告宝翰公司双方对付款期限作了变更;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赵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1日,原告齐心公司与被告宝翰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长期购买办公用品;被告每次采购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数量、单价、金额等,应在被告每次实际下达的货物订单上予以明确;每次订单须明确该次订购的物品所对应的具体收货地点;一般情况下,原告负责在被告每次下达订单之后7个工作日内将被告所购货物送至被告;被告对原告或原告委托的第三方送达的货物,在验收无误后应以单位盖章或指定收货物人签名方式在送货单据上签收;自原告开增值税发票日起90天,被告全部结清款项;被告未按要求,逾期结清货款的,应按逾期供货货款金额的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双方亦对验收、退换货、质量保证、售后服务、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二、2015年11月2日,被告宝翰公司向原告齐心公司出具书面材料1份,内容为:根据其资金运作的实际情况拟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底支付100万元;同年12月底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底支付100万元;同年2月底支付100万元;同年3月底付清余款1,644,515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宝翰公司又向原告齐心公司出具书面材料1份,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其尚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总额为5,644,515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宝翰公司支付原告齐心公司货款100,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宝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其欠原告货款5,544,515元,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被告赵彬于同日在该承诺书上写明:该业务由其本人引入被告,若被告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上述货款,本人愿以个人资产承担未还清部分货款,归还原告。三、审理中,原告齐心公司、被告宝翰公司均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3月3日;截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已向被告宝翰公司开具了被告宝翰公司未付款部分的全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2014年2月21日的《销售框架合同》、2015年11月2日和2016年1月8日的书面材料、2016年7月1日《承诺书》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13日至同月27日)、销售发货出库单(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17日)等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心公司与被告宝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将货物供应给被告宝翰公司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宝翰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宝翰公司主张剩余货款5,544,515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算的相应违约金。被告宝翰公司辩称付款期限已作变更一节,涉案销售框架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增值税发票日起90天付清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后其多次单方面向原告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时间,且亦均未能履行,显然被告宝翰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关于违约金金额,涉案销售框架合同约定为每逾一日按照货款的0.1%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宝翰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违约金为以5,544,5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此外,被告赵彬自愿为被告宝翰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故应当由其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齐心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544,515元;二、被告上海宝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齐心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544,51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三、被告赵彬对被告上海宝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65,7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7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宝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人民陪审员 毕红俊人民陪审员 董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