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任丘市,现住任丘市。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环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9时许,任丘市城管局、任丘市公安局巡警、任丘市工商局组成的联合执法队,在任丘市新世纪小区西区李伟超市门前执法过程中,受到被告人高某及其儿媳杨某的阻碍,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对任丘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刘某2进行殴打,致使联合执法行动无法正常开展。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任丘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警员刘某2的陈述,证某、陈某1、潘某、白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任丘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任丘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任丘市城管局出具的证明、潘某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任丘市工商局),任丘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店外经营的通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使用暴力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某殴打正在执法的公安人员,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张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