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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振来与胡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来,胡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502号原告:钟振来,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胡富强,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钟振来诉被告胡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振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在2016年9月9日之前归还,借款��期之后被告拒绝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1377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13775元(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胡富强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钟振来借款,钟振来先后借给被告胡富强共计58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胡富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振来现金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9日。借款人:胡富强。”。以上所确认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逾期未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5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利息13775元的问题,原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9日,借款逾期之日应自2016年9月10日始,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其主张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系原告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以借款本金58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富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振来归还借款58000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以借款58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依法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胡富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记员李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