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航与马威、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航,马威,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145号原告:许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琪,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威。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占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保辉,该公司经理。原告许航诉被告马威、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交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琪、被告马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兴公交公司、安邦财险漯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8.8942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马威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慎文景苑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许航发生碰撞,造成许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航无责任。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花费数万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全兴公交公司、安邦财险漯河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马威驾驶的豫L×××××号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慎文苑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许航发生碰撞,造成许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15日),花费医疗费72653元、门诊费1298.3元。后因病情需要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2日),花费医疗费14953.6元。因仍需继续治疗又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2天(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4日),花费医疗费33491.95元、门诊费407.7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市郾城区健仁堂药店购买药品税务发票4份,证明其外购药品花费29513元;原告提供河南省郾城区医药公司内部调拨单若干份,证明外购药品支出有费用。原告提供出租人秋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陪护支出租床、被褥费用3200元。原告提供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郑东新区豫兴路雁鸣快捷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据三份、原告同学江成博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休学一年,2017年3月20日恢复学习后,腿部仍有固定架行动不便,其母亲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照顾其换药及生活,原告母亲王朵支出住宿费10800元。原告提供漯河市源汇区汇河彩色地砖厂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及王喜平、赵运伍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明原告父母许春红、王朵每日工资收入为300-400元。原告提供明视达眼睛城配镜处方两份、照片若干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衣服、鞋子、手机及背包内的眼镜被撞坏,原告遭受配眼镜、衣服、鞋子等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另查,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全兴公交公司,被告马威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全兴公交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马威对垫付的医疗费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另,被告马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垫付费用的相关证据。再查,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338元/年。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马威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兴公交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后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威、全兴公交公司连带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许航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医疗费122804.5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购买药品费用,并提供了漯河市郾城区健仁堂药店购买药品税务发票4份,结合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及伤情,对原告外购的药品花费29513元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郾城区医药公司内部调拨单非为正式税务票据,也不显示购买人名称,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要求租床、被褥费32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医嘱记载“患者父母两人陪护”及原告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334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误工费,但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系在校学生,尚未参加工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并提供有住院病历、医嘱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计算90天,并提供有出院证明医嘱记载“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1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每天300元计算,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出庭的证人证言与书面证言的陈述有相互不一致之处,故综合原告的证据,其证明力尚不能充分地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具体标准,故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5、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并提供有户口本、身份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0000元。7、原告要求鉴定700元、检查费120元,并提供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财产损失5000元,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治疗确实存在衣物等损毁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原告要求出院后母亲陪护的住宿费10800元,并提供有学校证明、同学证言及住宿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交通费7074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许航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2804.57元+29513元=152317.57元;2、租床、被褥费:3200元;3、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10元)×334天=13360元;4、护理费:41338元/年÷365天×(334天×2人+90天×1人)=85847元;5、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20%=108932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8、衣物等财产损失:2000元;9、住宿费:10800元;10、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392277元。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91457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由被告马威承担,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连带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航各项损失共计391457元。二、被告马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航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被告马威负担,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营祥审判员 武献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婉婷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