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文成、孙学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学静,曲文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573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启运路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昱,男,满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静,女,满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曲文成,男,满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宾县信用社”)诉被告孙学静、曲文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铭璐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昱、郭艳玲,被告孙学静、曲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学静与曲文成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7日,孙学静在新宾县信用社下设的苇子峪信用社办理了小额信用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9.3‰,贷款到期后,孙学静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新宾县信用社催要后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孙学静、曲文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964168万元,其中贷款本金2万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9,641.68元,并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及罚息给付利息;2、由孙学静、曲文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学静辩称,我不是该贷款的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实际贷款的应该是谢英富。而且曲文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仅是我本人签名,贷款时间也不是新宾县信用社陈述的2012年,而是在2012年之前,之前谢英富把利息还了,2012年之后我没签过名,2012年之后没有人再向我要过钱。在新宾县信用社的存折也并不是我本人办理的。被告曲文成辩称,我没签过名,这笔贷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孙学静与新宾县信用社下设的苇子峪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12]第0411***81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苇子峪信用社,借款人:孙学静。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贷款种类: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用途:玉米种植。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孙学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新宾县信用社下设的苇子峪信用社在贷款人处盖章。新宾县信用社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2万元汇入孙学静在新宾县信用社开立的银行卡(卡号:62102605000****5248)中,该银行卡系孙学静本人持身份证办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名称:孙学静,贷款种类为农户小额信用,放款账号为:28742012124****9822,该账号为新宾县信用社账号,扣款账号为:62102605000****5248,该账号为孙学静银行卡号。贷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执行利率9.3‰,起息日2012年8月17日,到期日2014年8月16日,借款用途:玉米种植。孙学静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收款。借款到期后,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16日孙学静通过其尾号为5248的存折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5月17日孙学静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按月利率9.3‰计付的利息1,854.85元,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付的利息7,786.83元,以上本息共计2.964168万元,及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未付。新宾县信用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以口头形式向孙学静催要借款,2017年5月初到孙学静、曲文成家中催要借款,二人拒绝还款并拒签催款通知书,新宾县信用社为催要借款,诉讼来院。另查明,贷款发生时,孙学静与曲文成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被告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新宾县信用社与孙学静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宾县信用社依约向孙学静在新宾县信用社开立的存折中发放了贷款,孙学静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孙学静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侵害了新宾县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曲文成辩称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一节,因上述贷款发生在孙学静与曲文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贷款并非孙学静虚构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曲文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孙学静辩称的贷款在2012年之前,其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在新宾县信用社的存折不是其本人开立,其未收到贷款,2012年之后信用社也未向其催要借款一节,关于孙学静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孙学静于2012年8月17日与新宾县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新宾县信用社于2012年8月17日也将贷款发放至孙学静在新宾县信用社开立的尾号为5248的存折中,孙学静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也签名确认收款,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孙学静于2012年8月17日向新宾县信用社借款2万元,孙学静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并非担保人。关于孙学静是否收到该笔贷款,孙学静在新宾县信用社开立了尾号为5248的银行卡,允许新宾县信用社将向其发放的贷款存入尾号为5248的银行卡中,接收该笔贷款后孙学静如何支配使用该银行卡和该笔贷款,是其本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以此拒绝偿还新宾县信用社向其发放的贷款。孙学静辩称2012年之后新宾县信用社未向其催要借款,新宾县信用社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以口头形式向孙学静催要借款,并到孙学静、曲文成家中催要贷款,以上事实能够确认新宾县信用社于2012年之后向孙学静多次主张权利,故关于孙学静上述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静、曲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9,641.68元,以上本息共计2.964168万元,并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09‰计付利息、罚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0元(已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减半收取271.00元,由被告孙学静、曲文成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