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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伍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枫,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住南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5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2017年5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伍枫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口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伍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9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伍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枫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伍枫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口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伍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伍枫供述:2017年5月5日中午在我自己饭店吃饭时我自己一个人喝了不到三两白酒,一瓶啤酒,晚上没有喝酒,大约21时40多分许,我驾驶豫R×××××黑色小型轿车沿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我身上有酒气,就把我拉到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最后把我带到了交警案件大队。2、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7)1263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伍枫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59mg/100ml。3、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伍枫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伍枫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E。豫R×××××传祺牌小型轿车系张端所有。(3)抓获经过2017年5月5日晚上21时47分左右,被告人伍枫驾驶豫R×××××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口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5日21时47分伍枫在南阳市车站路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伍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枫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伍枫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