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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世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世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世华,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萧县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住萧县。2015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马传贝,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世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皖1322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世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郭世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尚未返还被害人部分,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郭世华不服,以借款主体系公司,借款被用于公司工程建设,只有816.5万元未归还,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亚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魏某、尤某、刘某、张某,上诉人郭世华及其辩护人马传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