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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唐小毅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小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613号罪犯唐小毅,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唐小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原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唐小毅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2016年1月10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至2019年3月3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本院认为,罪犯唐小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小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山中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