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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滴黑”),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8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曹某(另处)与桂某到宿松县孚玉镇黎明酒店住宿,在酒店前台遇见被害人欧某、胡某等人。因欧某在办理住宿登记时与桂某开了一句玩笑,曹某心里生气,便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陈某(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去打欧某。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陈某等十余人持砍刀等械具来到黎明酒店8625房间,李某某第一个冲进房间,对欧某和胡某以打耳光方式进行殴打并警告二人要老实点,另同行人员用砍刀刀背砍了欧某及胡某的腹部,致二人受伤。经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胡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田中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李某某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不大,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不严重;2、李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曹某(另处)与桂某到宿松县孚玉镇黎明酒店住宿,在酒店前台遇见被害人欧某、胡某等人。因欧某在办理住宿登记时与桂某开了一句玩笑,曹某心里生气,便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陈某(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去打欧某。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陈某等十余人持砍刀等械具来到黎明酒店8625房间,李某某第一个冲进房间,对欧某和胡某以打耳光方式进行殴打并警告二人要老实点,另同行人员用砍刀刀背砍了欧某及胡某的腹部,致二人受伤。经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胡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李某某不适宜社区矫正。后经宿松县司法局补充评估,李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宿松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害人欧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桂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曹某、吴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某(刑技)鉴(损伤)字[2015]289号、[2016]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补充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第一个冲进房间,对欧某和胡某以打耳光方式进行殴打并警告二人要老实点,其行为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