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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自同与苏建卫、贡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同,苏建卫,贡海军,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340号原告:王自同,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卫,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贡海军,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被告: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法定代表人:赵志江,总经理。贡海军、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87265030X6。负责人:陈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庆原,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同与被告苏建卫、贡海军、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贡海军、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庆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拖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自同系豫G×××××号小型轿车车主。2017年5月11日4时,在辉县市××线××东,被告苏建卫驾驶被告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豫F×××××挂车由东向西逆行行驶时,与停在路南边王坤祥驾驶的原告王自同所有的豫G×××××车发生相撞,致豫G×××××号小型轿车损坏。经辉县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祥无责任,被告苏建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原告王自同花费修车费等费用将近8万元,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贡海军为豫G×××××/豫F×××××挂车的实际车主,我们要求追加被告贡海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贡海军辩称,本案的实际车主系贡海军,名义车主是同力运输公司;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案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查明案情,公正裁决。同力运输公司辩称,同力运输公司系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贡海军;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案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查明案情,公正裁决。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本庭依法核实我方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是否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以确定是否是我公司的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拖车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苏建卫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意见书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五张及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为38333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42192元,被告保险公司、贡海军、同力运输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方参加,剥夺了民事诉讼法我方参与鉴定的权利;原告既然做了第三方评估,又提供维修发票,第三方评估尚具有客观性,维修发票不具有客观性,因此,我方将向法庭提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是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其支出费用超出了评估损失,超出的费用原告并未和三被告沟通协商,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对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车辆性能检测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出检测费用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贡海军、同力运输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行政开支,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本院认为,车辆性能鉴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车辆性能的检测鉴定,该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过路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贡海军、同力运输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车损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4时,在辉县市××线××东,被告苏建卫驾驶被告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逆行行驶时,与停在路南边王坤祥驾驶的原告王自同所有的豫G×××××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建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祥无责任。2017年5月17日,新乡市润昌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王自同所有的豫G×××××号车辆损失为38333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豫F×××××/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贡海军,挂靠在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苏建卫违章驾驶豫F×××××/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坤祥驾驶的豫G×××××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贡海军作为豫F×××××/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建卫作为贡海军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责任。被告贡海军的豫F×××××/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同力运输公司挂靠经营,被告同力运输公司应与被告贡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自同要求被告贡海军、同力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0元和车辆贬值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自同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车损38333元;2、施救费1500元;3、车辆评估费2050元;4、车辆维修费4000元,合计4588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王自同车辆损失43833元,被告同力运输公司与被告贡海军连带承担原告王自同车辆评估费205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自同要求被告贡海军、同力运输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自同赔偿款43833元;二、被告贡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自同车辆评估费2050元,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自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申请保全费820元,两项合计1720元,由原告王自同负担734元,被告贡海军、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