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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珍与被告陈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珍,陈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55号原告:李华珍,女,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区。被告:陈顺华,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李华珍诉被告陈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儿子结婚,家庭装修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陈顺华向原告归还1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7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陈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月1日因被告儿子结婚家庭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陈顺华向原告归还1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7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顺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陈顺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询问笔录及华夏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存取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华珍与被告陈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5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李华珍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6%自2017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李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陈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