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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毓群、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毓群,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滨江汽配与机械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苏以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毓群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2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毓群上诉称,其确实经常居住于厦门市湖里区,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张毓群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无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厦门市湖里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民审判员  陈锦平审判员  陈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