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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包广培,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显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广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云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宣威市羊场镇驶往田坝镇方向,12时50分左右,行至宣威市鸡田线K32+400M处时,因该车货箱右侧栏板脱落掉下打伤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包广培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云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宣威市鸡田公路从宣威市羊场镇驶往田坝镇方向,12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鸡田线K32+400M处时,因该车货箱右侧改装加高的栏板固定装置不合格,导致右侧加高的栏板发生脱落,造成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李某甲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316000元,现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辨认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及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谅解书、收据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货箱栏板固定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于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人民陪审员 耿 博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