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鑫与朴付利、陈勇、王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朴付利,陈勇,王吉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893号原告:刘鑫委托代理人:王凤红(原告刘鑫母亲)被告:朴付利被告:陈勇被告:王吉振原告刘鑫诉被告朴付利、陈勇、王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红及被告王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付利、王吉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刘余涛是父女关系。我是独女。2015年3月24日,被告朴付利在我父亲手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被告陈勇、王吉振为被告朴付利向我父亲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还款,均无结果。我父亲在2016年9月去世,我是我父亲唯一继承人。故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朴付利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20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陈勇、王吉振因为是担保人,所以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朴付利负担。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鑫与刘余涛是父女关系。系独女。2015年3月24日,被告朴付利在原告父亲刘余涛手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被告陈勇、王吉振为被告朴付利向我父亲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还款,均无结果。我父亲在2016年9月去世,我是我父亲唯一继承人。故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朴付利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20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陈勇、王吉振因为是担保人,所以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朴付利负担。经查,刘余涛生前与其妻(原告刘鑫母亲)王凤红于2015年11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再查,刘余涛继承人有其母亲那贵娥和原告刘鑫,那贵娥表示对刘余涛遗产放弃继承。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份借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朴付利应按约偿还出借人借款,其未及时偿还出借人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刘鑫系出借人刘余涛继承人,其主张借款人偿还出借人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朴付利向出借人借款200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朴付利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20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因被告陈勇、王吉振为被告朴付利向原告刘鑫父亲刘余涛借款担保,且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应当对被告朴付利向原告父亲刘余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付利偿还原告刘鑫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朴付利偿还原告刘鑫自2017年5月4日至借款本金20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勇、王吉振对被告朴付利向原告父亲刘余涛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朴付利负担。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