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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540号原告:姚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甲,男。被告:刘某,男。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甲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0日,刘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钱,当时借款121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2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只从原告处借了本金39000元,其余的都是利息;我曾经还给原告30000元,当时是交给中间人姚某甲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因没有被告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刘某因买卖矿石缺少资金,通过姚某甲介绍向姚某某借款30000元,此款由姚某甲交给刘某,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利息1500元。数天后,刘某再次通过姚某甲向姚某某借款35000元,此款也由姚某甲交给刘某,当时约定借款期限7天,利息1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刘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姚某某通过姚某甲催要,刘某根据姚某某及姚某甲计算的借款本息,于2015年11月20日给姚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刘某向姚某某借款121000元,2015年12月20日到期,到期一次性(负)付清,欠条由姚某甲书写,刘某在欠款人栏下签名并摁手印,姚某甲在证明人栏下签名。其后刘某未能偿还欠款,姚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某向姚某某借款两次本金合计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称曾经还给姚某甲30000元,姚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刘某未能提供还款证据,经本院再次给予举证时间,仍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有关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给付此款利息(本金按照65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3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鹏翼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