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0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晓玲与许亚兰、邓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玲,许亚兰,邓朝晖,刘超,潘丽明,肖梅娟,陈秀梅,梁居柱,伍茂生,罗广平,周伟,潘文怡,刘英,张丽,林瑞棠,郑健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10号原告:陈晓玲,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系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钧,系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亚兰,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邓朝晖,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刘超,男,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潘丽明,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肖梅娟,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秀梅,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居柱,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伍茂生,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罗广平,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周伟,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潘文怡,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刘英,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张丽,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林瑞棠,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郑健森,男,汉族,住中山市石歧区,原告陈晓玲与被告许亚兰、邓朝晖、刘超、潘丽明、肖梅娟、陈秀梅、梁居柱、伍茂生、罗广平、周伟、潘文怡、刘英、张丽、林瑞棠、郑健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案情复杂,被告人数较多,本院于2017年3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5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梁智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亚兰、邓朝晖、刘超、潘丽明、肖梅娟、陈秀梅、梁居柱、伍茂生、罗广平、周伟、潘文怡、刘英、张丽、林瑞棠、郑健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39.4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起为被告经营的石歧佬酒楼供应劲酒和毛铺酒,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达1556.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现尚欠货款739.4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潘文怡、刘超、林瑞棠、郑健森、周伟、梁居柱、刘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2016年3月16日晚上召开合伙人会议,经各合伙人协商后,将石歧佬酒楼的经营权与物料以30万元作价转让给被告邓朝晖,所有股份股权归化为零,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邓朝晖一人经营并承担相关经营责任,其他合伙人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二、2016年3月17日,被告邓朝晖与员工代表、供应商代表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17日前支付所有员工欠薪,于2016年3月21日前结清并支付所有肉类供应商的欠款,于2016年3月22日前结清其余所欠物料的货款。至此,石歧佬酒楼的债权债务已转移至被告邓朝晖的名下,与其他被告无关了。三、《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均是各合伙人自愿的意思表示,被告邓朝晖未按照约定支付欠薪和欠款,引起本案的诉讼,其理应承担余下的欠薪和欠款支付的法律责任。被告许亚兰、邓朝晖、潘丽明、肖梅娟、陈秀梅、伍茂生、罗广平、张丽未作答辩,也未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原告陈晓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5年11月9日,被告刘超与被告许亚兰签订《酒店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属于被告许亚兰所有的四海××美食城(××站前××埒村××)租赁给被告刘超经营。2015年12月22日,被告邓朝晖、刘超、潘丽明、肖梅娟、陈秀梅、梁居柱、伍茂生、罗广平、周伟、潘文怡、刘英、张丽、林瑞棠、郑健森就合伙经营茂名石歧佬大酒楼的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茂名石歧佬大酒楼合伙协议书》,在协议签订后合伙人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刘超口头商定为茂名石歧佬酒楼提供毛铺酒和劲酒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起向被告开设的茂名石歧佬酒楼供应酒,供应的酒名、数量及单价如下:1.劲酒(120毫升,共12支,单价8元;258毫升,共8支,单价15.5元;520毫升,共6支,单价30.5元;600毫升,3支,单价40元)。2.参蓉劲酒(100毫升,12支,单价18元;500毫升,3支,单价75元)。3.毛铺酒苦荞酒(125毫升,12支,单价10.25元)。4.毛铺酒苦荞酒金荞(500毫升,3支,单价58.3元)5.毛铺酒苦荞酒黑荞(500毫升,3支,单价98元),以上五项合计价值1556元。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到酒楼找到被告刘超要求退回部分劲酒和毛铺酒,经核算合计货值816.6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超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应付未付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毛铺酒款739.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设的茂名石歧佬酒楼供应酒,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刘超的要求提供酒给被告经营的酒楼,并提供了送货单、出仓单为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刘超系以个人名义在《应付未付明细表》上签字对欠原告的货款739.40元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只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超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39.40元未支付,但被告刘超一直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超支付原告货款739.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主张为被告提供毛铺酒和劲酒系合伙事务,要求茂名石歧佬大酒楼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超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向原告做出了明确表明其系代表茂名石歧佬酒楼合伙人的行为,也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所称代理行为得到了茂名石歧佬酒楼其他合伙人的追认,故此,对原告要求石歧佬酒楼其他合伙人即被告邓朝晖、潘丽明、肖梅娟、陈秀梅、梁居柱、伍茂生、罗广平、周伟、潘文怡、刘英、张丽、林瑞棠、郑健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超清偿后,可以根据《茂名石歧佬大酒楼合伙协议书》中的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对超出其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在诉讼中诉称茂名石歧佬大酒楼与四海一品美食城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许亚兰作为四海一品美食城的经营者,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亚兰连带支付货款739.40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39.40元给原告陈晓玲。二、驳回原告陈晓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军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