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秦福江、陈立新与唐金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福江,陈立新,唐金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福江,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新,女,汉族,1966年10月2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凤,女,汉族,1963年9月21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秦福江、上诉人陈立新因与被上诉人唐金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福江、被上诉人唐金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立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金凤在原审时诉称,请求法院判令秦福江、陈立新立即支付欠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秦福江、陈立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唐金凤将长春市金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转让给秦福江,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8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9月给付唐金凤38万元整,剩余42万款项在2015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因秦福江未能按约定给付款项,2015年5月10日,秦福江向唐金凤出具还款书一份,承诺2015年5月10日当天给付唐金凤8万元、2015年10月30日给付12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期间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秦福江在2015年5月10日当天给付唐金凤8万元后,再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秦福江在原审时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唐金凤应协助秦福江办理运输行业管理证、贷款车辆抵押手续。陈立新在原审辩称,2017年1月,陈立新与秦福江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不知道秦福江承兑驾校,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唐金凤与秦福江签订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唐金凤将长春市金顺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秦福江,转让当月秦福江给付唐金凤38万元,剩余42万元在2015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驾校法人变更到秦福江名下。因秦福江未能按约定履行在2015年5月1日前给付剩余42万元款项,2015年5月10日,秦福江向唐金凤出具还款书(执行书),又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当天给付唐金凤8万元;在2015年10月30日给付12万元;在2015年10月30日起剩余22万元陆续给付,到2016年5月1日还清欠款,在用款期间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因秦福江在2015年10月30日未能给付唐金凤12万元,2015年11月6日,唐金凤与秦福江又形成还款5万元,剩余欠款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全部还清。2015年5月15日秦福江出具欠条,对利息支付做出承诺,10万元按月2分5计算。因秦福江仍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2016年5月28日,唐金凤与秦福江就欠款事实及利息事宜再次达成还款计划,秦福江欠唐金凤34万元,先给付10万元,自2016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10万元利息每月3000元。剩余24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唐金凤承兑给秦福江的长春市金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秦福江。庭审中陈立新提出2017年1月其与秦福江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唐金凤与秦福江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金凤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兑义务,秦福江应履行给付唐金凤款项的义务。秦福江提出唐金凤应协助秦福江办理运输行业管理证、贷款车辆抵押手续,没有证据证明,且不是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秦福江此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唐金凤请求支付利息一节,鉴于唐金凤与秦福江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按月息2分5或3分计算,现唐金凤请求秦福江给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且请求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双方约定,应予支持。2014年9月1日,唐金凤与秦福江签订转让合同书时在陈立新与秦福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福江欠唐金凤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立新提出2017年1月其与秦福江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不知道秦福江承兑驾校,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陈立新与秦福江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秦福江、陈立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唐金凤欠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秦福江、陈立新承担。宣判后,秦福江、陈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唐金凤将长春市金顺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变更到实际所在地长春市净月区金城街与银阜路交汇处919号;2.唐金凤立即协助秦福江办理驾校车辆抵押手续,把长春市金顺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车辆手续返还金顺驾校;3.唐金凤立即协助秦福江办理变更长春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地址,因长春市金顺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现在的经营地址与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的经营地址不一致受到的罚款由唐金凤承担;4.确认还款协议中唐金凤要求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34万元的利息属于无效条款;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金凤承担。事实与理由:唐金凤办理营业执照程序不合法,实际经营场地与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不符。长春市金顺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教练车是贷款购买的,秦福江于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6年12月30日前已经全部还清车辆贷款,共计459.214万元,秦福江与唐金凤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个人债务与长春市金顺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混同,唐金凤无权扣押长春市金顺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车辆抵押手续,唐金凤应立即协助秦福江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把长春市金顺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车辆手续返还长春市金顺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使车辆能够在银行解除抵押。因唐金凤拒绝配合解除抵押,导致车辆出兑的价格从2016年的4.8万元变成2017年的3万元,由此产生的差价14.4万元应由唐金凤承担。唐金凤转让驾校时并未告知秦福江,其没有办理长春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存在故意欺诈行为,长春市金顺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因为没有长春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受到的罚款以及经济损失8万元应当由唐金凤承担。2015年5月10日以及2015年11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唐金凤以威胁、扰乱正常驾校秩序,封锁大门不让学员出入等行为威胁秦福江的情况下,秦福江才同意支付年利率为24%的高额利息,因此,利息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秦福江自2014年9月每月支付给唐金凤2500元至2016年4月,共计5万元。秦福江自2016年5月每月支付给唐金凤3000元至2016年10月,共计2.4万元。上述7.4万元是对本金的偿还,秦福江尚欠唐金凤的本金数额应为26.6万元。除此之外,唐金凤应当承担罚款8万元以及车辆出兑差价14.4万元。秦福江应偿还唐金凤的总额应为4.2万元。因驾校招生价格一降再降,秦福江不得以向多家小贷公司申请了贷款来维持驾校经营,秦福江每月需要偿还公司的车辆贷款、银行贷款1万多元以及向唐金凤还款,因此秦福江没有能力偿还本案欠款。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秦福江陈述营业执照上的驾校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合时,原审法院就告诉秦福江起诉主体不对,中途休庭,遣散双方当事人,事后下达判决书,这种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唐金凤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按照陈立新提供的地址确认书上的联系方式将开庭时间、地点以电话通知方式通知了陈立新并向其邮寄送达了二审开庭传票,陈立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过程中,秦福江提供其转账的建设银行流水一份作为证明,证明2014年9月份至2016年4月份,每月还给唐金凤2500元,都是转到唐金凤账户上,有时候还现金;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每月还唐金凤3000元本金;两笔还款共计7.4万元,尚欠26.6万元。唐金凤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没有收到秦福江7.4万元,秦福江仅支付了10万元本金产生的部分利息,秦福江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共计15个月的利息3.75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没有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9日秦福江才就10万元本金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12月29日,此后秦福江没有再支付任何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二审时,唐金凤明确表示不同意就秦福江提出的变更驾校住所地、协助办理驾校车辆抵押手续、变更长春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经营地址、支付车辆罚款及出兑差额款等上诉请求进行调解。本院认为,陈立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回上诉处理。秦福江二审时提出的变更驾校住所地、协助办理驾校车辆抵押手续、变更长春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经营地址、支付车辆罚款及出兑差额款等上诉请求,因秦福江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上述请求属于在二审时提出新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询问唐金凤是否同意调解,唐金凤明确拒绝,故秦福江二审时提出的独立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秦福江对此可以另行起诉。秦福江提出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过高,应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秦福江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秦福江提出其已经偿还了7.4万元借款本金应予扣除,并提供了其本人建设银行流水加以证明,该银行流水显示秦福江与唐金凤之间经济往来多达28笔,但是每笔金额与秦福江所述按照每月2500元或3000元标准偿还的情况不能一一对应,转款总额亦非7.4万元,与此同时,每笔金额为3000元的汇款均未在银行流水中显示对方银行账号、收款人姓名等信息,无法确认是秦福江转给唐金凤的款项,且秦福江自认其与唐金凤之间因驾校车辆贷款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秦福江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唐金凤二审时自认,秦福江曾经向其支付了34万元欠款中10万元的部分利息款,其中,秦福江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共计15个月的利息3.75万元。2016年5月29日秦福江就10万元本金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唐金凤自认已经收到秦福江支付的10万元欠款所产生的利息6.15万元,秦福江未支付其他欠款的利息。2016年5月28日秦福江向唐金凤出具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34万元当中的10万元由秦福江提前还给唐金凤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开始逐月支付3000元,唐金凤自认的内容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吻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2015年5月10日唐金凤、秦福江签订还款书时才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2015年5月10日之前秦福江支付的利息属于自愿支付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秦福江支付的利息属于其自愿支付的利息,依法不应予以调整。其余已付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按照唐金凤自认的秦福江支付的利息的情况,应当认定秦福江已经对欠款中的10万元支付了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以及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上述期间的10万元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秦福江、陈立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唐金凤欠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其中,24万元欠款秦福江、陈立新应自2015年5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给付之日止;其余10万元欠款的计息方式为第一段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第二段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唐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上诉人秦福江、陈立新负担3724.16元,由被上诉人唐金凤负担50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秦福江、陈立新负担5632元,由被上诉人唐金凤负担7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