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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凡龙与陈寿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龙,陈寿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408号原告:张凡龙,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陈寿大,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张凡龙诉陈寿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凡龙诉称,2015年8月27日,五河县双忠庙镇岳庙村村民白国成从我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寿大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找不到借款人白国成,后找担保人陈寿大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钱。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借款5万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寿大为白国成担保借款5万元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寿大书面辩称,是白国成欠原告5万元,我只是一般担保,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我,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五河县双忠庙镇岳庙村村民白国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寿大为担保人,担保载明:被告所借款额本人负责到直至还清为止的表述。借款到期后,找不到借款人白国成,后找担保人陈寿大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钱。本院认为:被告陈寿大做为担保人,原告张凡龙有权向其主张其为白国成担保借款5万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担保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待此笔担保款5万元被告还清后,有权向借款人白国成追偿;被告陈寿大抗辩其系一般担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寿大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寿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凡龙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至还请本担保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刁春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