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贾勤与吴勇剑、徐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勤,吴勇剑,徐先杰,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748号原告:贾勤,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勇剑,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徐先杰,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107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吴松,职务:总经理。原告贾勤诉被告吴勇剑、徐先杰、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剑、徐先杰、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至2017年3月20日共欠利息2918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勇剑在被告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担保下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9日借原告款:10万元、40万元、11万元。共计借原告款6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月息2%。到期后又续了三个月。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承诺该借款担保合同长期有效。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勇剑、徐先杰、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勤(××)和吴勇剑(借款人)、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9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是:10万元、40万元、11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是: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为月利率为2%;三分借款合同分别由××、借款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担保人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借款、借款人出具了收据和还款计划,收据由借款人、担保人盖章,还款计划书由××和借款人签字或盖章。三份合同到期后,由于没有按约定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于2016年9月28日在三份借款合同末页加注“此合同担保长期有效”,并有借款人签字,担保人盖章。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约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又给××分别换收据,换的收据除借款期限更改外,其他内容和原收据一致。原告庭审中向本院陈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且被告(借款人)于2016年8月份向原告偿还了本金的5%,即已偿还原告本金30500元。被告吴勇剑与被告徐先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与借款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述的被告已偿还本金30500元,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不得再行追要,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该部分钱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5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三笔借款利息均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不侵害债务人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不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务形成于吴勇剑和徐先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二人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贾勤要求被告吴勇剑、徐先杰、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剑、徐先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勤借款57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止);二、被告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勇剑、徐先杰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8元,由被告吴勇剑、徐先杰、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贾勤负担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勇剑、徐先杰、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雪雁审判员 姚建刚审判员 王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