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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高才与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才,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878号原告:陈高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移斌,男。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高才与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移斌、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维持了本院管辖异议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954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200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租赁费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生活等损失5000.00元;4.判决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原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用(即逾期付款损失),以395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威钢钒钛资源综合利用一号桥工程。被告为使该工程顺利进行,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原告吊车,租赁费每小时22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进场为被告施工至2012年12月13日。由于被告未按口头协议履行支付租赁费而相互推诿,2012年12月13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刘丹与原告结帐,并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租赁费39540.00元。事后原告数年十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产生误工、交通、住宿、生活等损失数万元。原告先后至威钢、园区管委会、政府、公安机关上访上告,政府、威钢、园区管委会组织被告与原告协调解决处理,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仍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被告重庆公路集团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的证据、总承包合同复印件、(2015)井研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复印件、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等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刘丹确系我司所承建的”威钢一号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刘丹在该欠条上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且该欠条上刘丹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至今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追讨租赁费用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0年10月9日,重庆公路集团与案外人威远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1#桥施工项目总承包合同》,其工程名称为“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1#桥施工总承包工程”,其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威钢105烧结旁到新厂区的宝溪河河段上),其承包范围为按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威远钢铁有限公司威钢1号桥梁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包括的所有施工内容,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中载明:威远钢铁有限公司拟在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威钢105烧结旁到新厂区的宝溪河河段上)修建一桥,命名为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一号桥,简称”威钢一号桥”。2010年10月9日,威远钢铁有限公司与重庆公路集团签订了《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1#桥施工项目总承包合同》。嗣后,重庆公路集团在修建”威钢一号桥”时设立项目部,命名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钢钒资源综合利用一号桥工程项目部。段小伟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刘丹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昌凡系该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三、原告陈高才举示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陈高才吊车费用共计:39540元整(叁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刘丹2012.12.13””。重庆公路集团认为,刘丹确系被告公司所承建的”威钢一号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该欠条上刘丹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刘丹签的字,也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该欠条上刘丹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其应于2017年8月15日前向本院提交符合规定的鉴定材料,若逾期提交,视为被告放弃该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四、原告提供了《公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及该登记表所附的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签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主张该租金,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0日、2015年2月10日等时间段将一号桥阻挡,阻碍交通通行;2016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016年7月29日,本院以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追讨本案所涉欠款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生活等损失情况。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1#桥施工项目总承包合同》、判决书、裁定书、《公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及本院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0日、2015年2月10日等时间段以不当方式主张过本案所涉租金权利,并于2016年7月通过向本院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权利等事实。故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其本案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则被告主张原告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或法律未规定须采用书面合同的,均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原告举示的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刘丹系重庆公路集团威钢钒资源综合利用一号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重庆公路集团对此不持异议,则刘丹在欠条上签名,确认重庆公路集团因承建“威钢一号桥”工程项目的项目部欠陈高才吊车租赁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刘丹作为重庆公路集团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重庆公路集团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刘丹的上述履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举示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就租赁吊车达成一致意见及陈高才为重庆公路集团承建工程项目已履行了提供吊车的主要合同义务等事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举示的欠条上刘丹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在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租赁合同中,支付租赁费是承租方的主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陈高才主张重庆公路集团支付其于2012年12月13日确认的租赁费395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租金的损失,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的多少,则原告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陈高才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12年12月14日起,以395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重庆公路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陈高才主张其为追讨租赁费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及生活费用5000.00元的问题。对此,由于陈高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陈高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高才租赁费395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2月14日起,以395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0元(陈高才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高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