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玉荣与吴江市振丰酒厂、俞雪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玉荣,吴江市振丰酒厂,俞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486号申请执行人朱玉荣,男,汉族,1963年7月1日生,住所地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振丰酒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引庆路南。负责人俞雪明,投资人。被执行人俞雪明,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朱玉荣与被告吴江市振丰酒厂、俞雪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8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振丰酒厂、俞雪明结欠原告朱玉荣借款144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二、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0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2016年8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吴江市振丰酒厂、俞雪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玉荣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5590元,申请执行费2084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吴江市振丰酒厂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引庆路南的房地产,本院以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查封期限,查封期限至2019年10月16日止,上述房产由本院另案处置,本案将在处置完毕后由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俞雪明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别克牌、苏E×××××奥迪牌、苏E×××××凯迪拉克牌汽车各1辆,被执行人吴江市振丰酒厂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广州雅阁牌汽车1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二年(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故无法变现受偿。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房产拍卖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983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XX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