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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热科么惹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科么惹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科么惹作,自报名若可木若作,女,23岁,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不识字,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翻译人员吉克拉西,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干警。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科么惹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科么惹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热科么惹作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玉雪大道万通汽车城旁人行道上,随机寻找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买家时,因形迹可疑被丽江市古城区分局西安派出所的民警询问、检查。民警当场从热科么惹作随身携带的一个米灰色挎包内查获4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经称重,净重1.4克。经鉴定,从热科么惹作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1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热科么惹作为牟取利益,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热科么惹作当庭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热科么惹作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玉雪大道万通汽车城旁人行道上,随机寻找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买家时,因形迹可疑被丽江市古城区分局西安派出所的民警询问、检查。民警当场从热科么惹作随身携带的一个米灰色挎包内查获4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经称重,净重1.4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热科么惹作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热科么惹作自己也在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热科么惹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计量笔录、告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信息、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古公(西)行罚决字[2017]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古公(西)社戒决字[2017]第1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2、证人唐某的证言、唐某辩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辩认笔录及照片、说明,黄某某的证言、黄某某辩认笔录及照片、说明;3、被告人热科么惹作的供述及辩解;4、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0612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6、被告人热科么惹作审讯视频光盘1张。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热科么惹作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热科么惹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热科么惹作贩卖毒品数量应按公安机关查获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毒品数量计算,即1.4克海洛因。由于被告人热科么惹作自己也在吸食毒品,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热科么惹作在寻找毒品海洛因买家时被公安机关查询,是从热科么惹作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的毒品,该毒品尚未转移给买方,被告人热科么惹作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热科么惹作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热科么惹作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热科么惹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062元和手机(OPPO)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