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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窦明祥与韩彦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明祥,韩彦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939号原告窦明祥,男,1955年9月29日,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韩彦甫,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窦明祥诉被告韩彦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彦甫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明祥诉称,2016年8月6日被告韩彦甫以购车为由向其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被告于同年12月份偿还借款2万元后,下剩15万元,被告重新为其出具借条(10万元、5万元借条各一份),同时仍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彦甫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韩彦甫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窦明祥分别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1日转账10万元、7万元给被告韩彦甫。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份偿还借款2万元,下剩借款15万元。被告韩彦甫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12月22日分别为原告出具10万元、5万元借据各一份。另查明,被告韩彦甫自上述两份借据出具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韩彦甫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12月22日分别为原告出具10万元、5万元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窦明祥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被告韩彦甫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7万元整,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下剩借款1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提交证人窦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利息2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彦甫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彦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窦明祥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5万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分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韩彦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景民助理审判员  徐朦朦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