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玉山,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A座1201室。法定代表人:孙占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向阳路1626号。法定代表人:吴世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代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山,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海兴村小南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娟,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玉山、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被上诉人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代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玉山、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不承担停运损失2658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说明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产等其他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是直接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应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我方式合同以外的第三者,不受保险条款的约束。金玉山未到庭亦未答辩。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86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7时50分,郭彦彬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头,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树市大岭中队南侧500米处,因冰雪路面侧滑将车辆驶入左侧分别与相对方向孙风立驾驶的×××号大型客车、高岩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经榆树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彦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风立、高岩无责任。郭彦彬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头实际车主为金玉山,登记在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经永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重型半挂牵引车头的车辆损失为54305元、停运18天损失为25524元至26586元。一审法院认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彦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风立、高岩无责任。被告金玉山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安华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客车,因修理期间无法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停业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经鉴定原告客车停运损失为25524元至26586元之间,应认定停运损失为260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一款、三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78360元;三、被告金玉山于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费5915元;四、被告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玉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金玉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华保险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发票、保险单、投保单(以上为复印件)以及保险条款打印件,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记载“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在安华保险提供的投保单中由打印字体记载“投保声明:保险人已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在其后写有手写字体“以上内容核实无误”,同时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投保人“长春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安华保险主张已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产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二者虽然是签订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但由于保险的专业性,保险合同比较复杂且技术性比较强,投保人很难准确而全面理解保险合同条款所传递的所有信息,所以保险公司就具有较高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虽然在投保单投保声明处有手写“以上内容核实无误”字样并加盖投保人印章,但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过于概括和笼统,且为保险人事先制作好的格式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书面或者口头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安华保险关于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吴 丹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艺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