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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曹少洪,吴晓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504号原告: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丰利担保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康机汽车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工业园监利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曹少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康机科技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法定代表人:曹少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少洪。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晓菊。原告丰利担保公司与被告康机汽车公司、康机科技公司、曹少洪、吴晓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康机汽车公司、康机科技公司、曹少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利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机汽车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14500元,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曹少洪、吴晓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康机汽车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康机汽车公司抵押的设备164台(套)的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康机汽车公司承担本案件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判令被告康机汽车公司支付担保额20%给原告作为违约金;5.判令被告康机汽车公司按原告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直至清偿全部代偿款为止;6.��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实现追索代偿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康机汽车公司向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农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时还约定了担保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为上述借款与监利农商银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监利农商银行向被告康机汽车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原告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性,要求被告康机汽车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2015年1月7日,被告康机汽车公司、曹少洪、吴晓菊在监利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笫五条对保证反担保的范围约定:1.依据《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债务人向银行偿还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2.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应当按担保额的20%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3.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应按乙方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的利息直至清偿乙方全部代偿款为止。4.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乙方为实现追索代偿款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登记费、公证费、抵/质押物保管费、抵/质押物拍卖、变卖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款项。合同还约定:被告曹少洪、吴晓菊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带保证责任。被告康机汽车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财产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设备164台(套)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并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6年11月30日,原告依据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判决内容向监利农商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扣减被告康机汽车公司在原告处的股金(2015年12月23日退股金15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退股金500000元)后,被告康机汽车公司尚下欠原告代偿款8000000元、利息314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按《保证合同》为被告康机汽车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康机汽车公司的追偿权,被告曹少洪、吴晓菊、康机科技公司作为被告康机汽车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原告还依法享有对被告康机汽车公司抵押的动产拍卖、变卖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康机汽车公司、康机科技公司、曹少洪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承认丰利担保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当按担保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债务人应按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的请求偏高,要求减免。吴晓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康机汽车公司、康机科技公司、曹少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晓菊末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诉请中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康机汽车公司、康机科技公司、曹少洪承认丰利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丰利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康机汽车公司与监利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丰利担保公司、康机科技公司、曹少洪、吴晓菊为债务人康机汽车公司向债权人监利农商银行提供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丰利担保公司与康机汽车公司、曹少洪、吴晓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财产抵押合同》,丰利担保公司与康机汽车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丰利担保公司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康机汽车公司追偿,康机科技公司、曹少洪、吴晓菊对被告康机汽车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机汽车公司偿还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14500元,并要求康机科技公司、曹少洪、吴晓菊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康机汽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机汽车公司支付担保额的20%违约金、同时按原告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康机汽车公司、康机科技公司、曹少洪认为该约定偏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担保公司追偿范围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机汽车公司支付担保额的20%违约金、同时按原告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止于2016年11月30日,丰利担保公司实际只代为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14500元,丰利担保公司2016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可酌情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8%日,由被告康机汽车公司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机汽车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及实现追索代偿款所支出的费用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计8000000元及利息(截止于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14500元,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8%的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曹少洪、吴晓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设备164台(套)(见工商部门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2元,由上列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守成审判员  蔡端垓审判员  王 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