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和英与被告王淑凤、王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和英,王天林,王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586号原告:于和英,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林,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王淑凤,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于和英与被告王天林、王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兰和被告王天林、王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时至款项全部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二人从事旅游运输,因购买车辆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王天林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之夫唐杰收取的运费23672元和收条5000元应从欠原告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淑凤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王淑凤与王天林已经离婚,离婚时债务已经分清,王淑凤偿还20000元,其余应由王天林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夫唐杰原系被告王天林所开办公司的员工,双方关系较好。2012年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两被告均签有字据。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另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天林、王淑凤向于和英借款150000元,有王天林、王淑凤出具的借据为证,且王天林、王淑凤当庭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王天林辩称于和英之夫唐杰收取的运输费23672元和收条5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于和英之夫唐杰非本案当事人,唐杰与王天林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王天林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王天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淑凤在庭审中辩称其与王天林已离婚,双方约定王淑凤偿还该笔债务中的20000元,其余由王天林偿还。本院认为,王淑凤、王天林共同向于和英借款,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王淑凤辩称其与王天林内部约定偿还份额,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于和英,故本院对王淑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作约定,于和英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于和英要求王天林、王淑凤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天林、王淑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和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王天林、王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查全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