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鲁海龙与梁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海龙,梁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海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占红,男。上诉人鲁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梁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海龙、被上诉人梁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海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钱是买赃后支付的赃款。梁占红答辩称,原审法院未完全支持梁占红的诉讼请求,梁占红不服,但基于各种原因梁占红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梁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日,原告梁占红通过银行转账向鲁海龙银行账户(账户:×××)转入10000元;同年11月6日,原告梁占红向鲁海龙银行账户转入60000元。同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鲁海龙在原告梁占红书写的算账单上签名,该算账单载明:”2013.11.16号算账,下欠54000元+80000(万)元+60000元,鲁海龙”。另查明,原、被告系被告人海军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鲁海龙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朝凤盗窃罪,被告人杨富升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丁亚宁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海明华盗窃罪,被告人秦金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占红、马合木提·买买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同案犯。一审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4号生效判决查明,1、2013年11月中旬,鲁海龙将价值73920元的原油销赃给梁占红。2、2013年12月初,鲁海龙将价值13792.5元的原油销赃给梁占红。3、2013年12月25日,鲁海龙将价值56295.7元的原油销赃给梁占红。4、2013年12月28日,鲁海龙将价值104288元原油销赃给梁占红。2014年3月11日,在该案的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讯问梁占红时,梁占红供述称,我收购的原油是鲁海龙卖给我的,每吨3000元,大概40吨原油,本来我应该付给他12万元,因为他还欠我34万多,就拿这个抵账了。当日,侦查人员讯问鲁海龙时,鲁海龙供述称,原油价格我和梁占红商量好是1吨3000元卖给梁占红,当时他同意了,盗窃的原油快40吨了,梁占红应该给我12万元,梁占红说去掉含水他付我10万元左右,但梁占红当时他没钱,我也没想着把钱要回来,因为我还欠他34万多元就当抵账了。2014年6月5日,侦查人员讯问被告鲁海龙时,鲁海龙供述称,盗窃的58.33吨原油和非法收购的20.55吨原油,合计78.88吨原油都卖给梁占红了,其中乌尔禾收购的两车原油卖了5万元,盗窃采油二厂的两车原油卖了12万元,这4车原油的钱都给梁占红抵账了,总共应该是17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均因该案被一审法院判处刑罚。再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梁占红通过银行转账向鲁海龙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梁占红通过银行转账向鲁海龙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梁占红通过银行转账向鲁海龙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梁占红通过银行转账向鲁海龙银行账户转入30000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梁占红通过银行转账向鲁海龙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梁占红通过银行转账向鲁海龙银行账户转入3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梁占红通过银行转账向鲁海龙银行账户转入30000元;同年1月4日,原告梁占红通过银行转账向鲁海龙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算账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的行为,依被告陈述系原告支付涉案油款的收赃行为,该期间与原、被告犯罪的期间基本一致。因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证据材料,无法判定该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对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80000元的行为,不予处理。至于被告鲁海龙拖欠原告梁占红的欠款数额,截至2013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鲁海龙欠原告梁占红194000元。这一事实被告虽予以否认,但结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在原告书写的算账单上的签名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这一欠款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此,对被告辩解双方不存在这一欠款事实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该笔债务原告当庭称,被告亲属已代为归还了100000元,未归还的94000元由被告鲁海龙负责清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海龙偿还原告梁占红欠款94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占红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鲁海龙与被上诉人梁占红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数额应当是多少。一审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4号生效判决查明,鲁海龙将原油销赃卖给梁占红、梁占红买赃付款的事实基本上发生在2013年11月中旬以后,因此,对于梁占红于2013年11月中旬以后通过银行向鲁海龙支付的钱款,因无法排除双方交易的非法性,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2013年11月中旬以前梁占红与鲁海龙之间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如无证据证实其非法性,则应受法律保护。梁占红主张鲁海龙欠其226000元,提供了鲁海龙于2013年11月16日签名的欠款金额为194000元的欠条,对剩余金额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鲁海龙书写的欠条,梁占红于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6日向鲁海龙汇款合计70000元的事实,以及鲁海龙、梁占红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本院对鲁海龙欠梁占红194000元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鲁海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欠梁占红194000元系双方非法交易产生的借贷行为,故本院认定双方该行为系合法民间借贷行为。梁占红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扣除鲁海龙家人已偿还的100000元,鲁海龙应当向梁占红偿还94000元。鲁海龙在本院庭审中称其只欠梁占红54000元,2013年11月16日欠条中的”+80000(万)元+60000元”内容系其签名以后由梁占红补写、添加而成。因鲁海龙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鲁海龙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鲁海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立宾审判员 唐 杰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郗翠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