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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执恢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孙永聪、谭彩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孙永聪,谭彩虹,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恢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被执行人孙永聪,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谭彩虹,女,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玉龙路南。法定代表人孙永聪。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孙永聪、谭彩虹、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姚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