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6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欣度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与曹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欣度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曹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453号原告:欣度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韩忠,总经理。被告:曹雯,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欣度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度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忠,被告曹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度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至12月7日,原告垫付组织被告至香港、澳门、珠海五天四晚旅游,被告应缴纳旅游费用4,800元,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曹雯辩称,被告确实参加过这次旅游,刘扬是被告男朋友,之前是原告公司员工,其也参加了该次旅游。刘扬对被告说这次是免费的,是员工福利,因此被告才参加的。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事前告知具体费用,事后原告寄送一份合同到被告家中,被告无法接受。被告去问了原告公司员工,对方表示这是公司福利,是免费的,还有与旅游团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是免费的。后来被告参加旅游团,发现这是一个购物团。补充协议中的签名是刘扬所签的,刘扬应该没有看到过旅游合同的内容,如果要收费,肯定会对被告说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16版),合同以韩忠等十二人为旅游者,旅游产品名称为港澳珠五天四晚游,旅游费用为4,800元/人*12人,合计57,600元。合同共九页,第九页内容为补充条款,载明:“如若行程定好之后要取消行程,需要承担机票加酒店的费用3,500元/人”。并留有“本人愿意遵守条约,如违约本文(人)愿承担全部责任。曹雯(代签)”字样签字。被告则提供了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2013版)的打印件,合同以韩忠等十二人为旅游者,旅游产品名称为港澳珠五天四晚游,旅游费用为200元/人*12,合计2,400元。第九页内容除原告公司落款处及骑缝章有不同外,其他与原告提供版本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现原、被告均就本案系争旅游费用的依据提供了各自不同版本的合同,由此可见,本案并非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因不符合该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欣度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欣度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