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世林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林,男,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绥滨县人,住黑龙江省绥滨县。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林及其辩护人姚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世林和其母亲鞠桂琴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98-1-2号“王记正宗东北饺子馆”门前的人行道上摆设烧烤架卖烧烤。20时许,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工作人员潘某2、严某、赵某等人身着制服、佩戴执法证到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进行日常巡逻时发现王世林的占道经营行为,根据《云南省玉溪市城市管理条例》要对王世林的占道经营行为进行处罚,并将《云南省玉溪市城市管理条例》提供给王世林等人查看处罚依据,王世林的母亲鞠某将《云南省玉溪市城市管理条例》丢在地上,执法工作人员要求鞠某捡起条例,于是王世林等人与执法人员发生推搡,被拉开后被告人王世林冲进饺子馆拿出一把菜刀对执法人员潘某2进行殴打,并将潘某2推倒在人行道旁的花坛内,造成潘某2右侧髂腰部擦搓伤。同时,另一执法人员赵某为保护同事,在抢王世林手中的菜刀时,其左手拇指处被菜刀割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世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世林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林的辩护人姚学元认为,被告人王世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本人意愿是如实供述,当时由于太激动,未能客观表述自己的行为,虽然事实上存在差异,但是其愿意接受相关司法机关的处罚,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城管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在王世林第一次摆摊的情况下,城管直接上来就要处罚,从而导致本案发生。本案没有导致严重后果,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属于王世林的故意行为所致。另外,被告人王世林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在一年以下处罚并考虑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世林的供述,被害人潘某2、赵某的陈述,证人严某、黄某2、王某、鞠某的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潘某2、赵某的伤情照片,潘某2、赵某、严某的执法证复印件,潘某2的病历,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世林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世林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林的辩护人姚学元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世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世林的刑期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