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与马晓梅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马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1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负责人:李鸿飞,系该行行长。住所地:吴起县胜利大街。委托代理人:高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梅,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与被告马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杰与被告马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晓梅偿还原告剩余本金44123.18元及利息(支付利息数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偿付之日止);2、判令马晓梅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40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曾武权(已故)、被告马晓梅于2007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6090000102007住房贷0000168)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2007年4月4日原告按时放款,随后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多次逾期未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马晓梅辩称,借款属实,10万元本金已经偿还5万余元,剩余本金4万余元,其目前无能力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表、借款凭证、代理合同各一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晓梅与曾武权(已故)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4日,曾武权、被告马晓梅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10年即自200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同时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出约定,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和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借款以曾武权与马晓梅位于吴起县刘渠子人大家属楼1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该抵押只进行了预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偿还5万余元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4123.1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连续违约44期,累计违约112期。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与曾武权、马晓梅就借贷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现曾武权死亡,被告马晓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对律师费用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借款本金44123.18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银行计息系统生成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被告马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娟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彦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