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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殷某1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1,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192号原告:殷某1,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女,1983年5月20日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人,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原告殷某1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殷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不能正常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殷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而分居,难以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殷某2的抚养,儿子殷某2现随被告生活,就目前而言,儿子殷某2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合,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1与被告龙某离婚;二、婚生子殷某2由被告龙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殷某1每月负担殷某2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殷某1负担一半。原告殷某1自2017年9月起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殷某2当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1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自